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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具山诉耿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具山
赵小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具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小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具山诉被告耿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日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右股骨颈骨折,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酒后施工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无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考虑到原告在使用移动爬梯进行登高作业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如在施工前应对移动爬梯的安全可靠性进行检查,在施工作业中应谨慎注意等。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上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期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上述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其中医疗费为8000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每天100元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5000元(150天×100元×1人);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0元×32天);原告请求按每天14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3673元(37954元÷365天×420天);交通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为446.7元;鉴定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20年×10%)。以上共计94451.7元,按8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5561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其他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应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具山医疗费(后期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78561元;
二、驳回原告尹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尹具山负担1157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日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右股骨颈骨折,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酒后施工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无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考虑到原告在使用移动爬梯进行登高作业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如在施工前应对移动爬梯的安全可靠性进行检查,在施工作业中应谨慎注意等。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上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期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上述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其中医疗费为8000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每天100元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5000元(150天×100元×1人);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0元×32天);原告请求按每天14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3673元(37954元÷365天×420天);交通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为446.7元;鉴定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20年×10%)。以上共计94451.7元,按8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5561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其他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应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具山医疗费(后期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78561元;
二、驳回原告尹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尹具山负担1157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1752元。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乔俊明
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刘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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