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任金魁(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张某
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利通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觉慧,市利通汽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市利通汽车公司、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和利通汽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某系张某雇请司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张某承担。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车辆挂靠市利通汽车公司运营,故市利通公司依法对张某所应承担的部分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某负责赔偿。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1910.2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20109.75元(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3670元/年÷365×218天)、护理费9837.94元(参照2013年度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2天及出院护理期限酌情支持120天,23624元/年÷365天×15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28957.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3927.69元,上述两项合计83927.69元。剩余损失45030.22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即36024.18元,另20%(免赔部分)损失即9006.0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张某已支付尹某某医疗费18000元,支付款大于赔偿款,故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张某多支付的8993.96元由尹某某在取得保险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以上损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9951.87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五车连续相撞,其它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119951.87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1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某系张某雇请司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张某承担。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车辆挂靠市利通汽车公司运营,故市利通公司依法对张某所应承担的部分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某负责赔偿。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1910.2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20109.75元(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3670元/年÷365×218天)、护理费9837.94元(参照2013年度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2天及出院护理期限酌情支持120天,23624元/年÷365天×15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28957.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3927.69元,上述两项合计83927.69元。剩余损失45030.22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即36024.18元,另20%(免赔部分)损失即9006.0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张某已支付尹某某医疗费18000元,支付款大于赔偿款,故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张某多支付的8993.96元由尹某某在取得保险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以上损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9951.87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五车连续相撞,其它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119951.87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匡雅颖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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