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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小名尹八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
法定代表人:尹国强,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诉讼理人:谢春燕,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被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2015、2016年三年损失共计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4年2月25日原告承包被告尹某同村委会河滩地一块,双方约定自1983年11月底被告将本村村南河滩地6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36年。原告依照约定缴纳了承包费。2013年松阳河治理占用原告承包的河滩地,每年按照每亩2400元的价格赔偿,2013年当年村委会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自此以后占地款每年由县财政拨付给被告村委会,已经拨付至2016年度,但被告村委会将以上款项据为己有。原告承包地在承包期限内,被被告占用,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84年2月25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承包土地的亩数及承包期限为36年。
2、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尹某某又名尹八小。
3、尹某同村河道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名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被告村委会占用原告土地面积,并已按丈量面积以每亩2400元价格赔偿了原告2013年的补偿款。
4、(2016)冀0126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另案当事人与本案原告情况大致相同,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2月25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当时名称为灵某某北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1983年11月底被告将本村村南河滩地4.8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三十六年,承包款300元,分18年还请……。对于上述合同被告村委会不予认可,称其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另查明,因松阳河治理占用原告承包地,原告于2014年从被告村委会处支取2013年占地补偿款6000元(按2.5亩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尹某某提交了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在亩数、落款及骑缝处均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公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称其自始至终未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包被告村委会土地尚未到期被占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2016年土地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修理河道占用原告承包地亩数为2.5亩,且原告也是按照2.5亩领取的2013年土地补偿款,故本院按双方已认可的面积计算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2014年、2015年、2016年土地补偿款共计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建丽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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