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保康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
被告:万正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系被告王某某丈夫,本案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楠,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尹全军与被告万正学、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全军,被告万正学(本案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兰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万正学对原告尹全军所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有异议,原告尹全军于2016年6月7日申请鉴定,经本院准许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名笔迹后,被告万正学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签名笔迹重新鉴定,后该鉴定机构终止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合计14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2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万正学辩称,原告尹全军诉称不属实。我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我未向原告尹全军借过款。原告尹全军提供的借条不是我所出具。我与原告尹全军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传销资金,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尹全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被告万正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对于原告尹全军提交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尹全君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人:万正学2014年5月10日。”被告万正学、王某某认为,借条不属实,被告万正学未向原告尹全军出具借条,签字署名不是其所写。原告尹全军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2016年8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院指定并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万正学”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万正学”签名笔迹是同一人笔迹。2016年8月22日,被告万正学不服该鉴定,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的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通知书》认为,该所在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决定终止该鉴定并退还鉴定材料。本院认为,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万正学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因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万正学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尹全军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原告尹全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转账凭据五张,被告万正学、王某某认为,该几笔资金往来是原告尹全军在传销组织期间,与被告万正学上下线关系之间的资金往来,而不是借款。接收资金的银行卡也由原告尹全军持有使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万正学、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对被告万正学的抓获经过、拘留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保证书、银行流水、借条、人口信息表、询问笔录五份、传销人员关系图表一份、尹全军小组表格一份、张贵民的询问笔录一份、传销人员名单及银行卡复印件。对于被告万正学、王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尹全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为进一步核实原、被告双方该笔借款是否涉及传销中的资金往来,经原告尹全军申请,本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调取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万正学经尹全军(另案处理)介绍,缴纳6.98万元在湖南省泉塘小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先后发展了王某某、张贵民(已起诉)、杨光军作为直接下线,并以他们的名义获得返利。此后,王某某、张贵民、杨光军又分别发展了万大荣、王泽玉、王芳等人成为万正学伞下团队。2011年8月,万正学团队搬迁至长沙市望城区卧龙湾小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2013年7月,因发展份额达到600份以上,万正学晋升为“老总”,一方面负责组织尹全军团队传销人员开会、思想协调和自律工作等工作;另一方面负责自己伞下传销团队的全面管理工作,以及利用将其持有的62×××15等农业银行账户用于接收传销返利资金和给下线传销人员发放工资。2014年7月份,因尹全军被公安机关抓获,万正学带领下线传销人员整体搬迁至长沙市金峰小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发展新进传销人员30余人。”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侦查询问笔录并未认定,也未提及本案双方争议的120000元款项是传销资金,而且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3年7月起,被告万正学晋升为传销组织的“老总”,负责组织尹全军团队传销人员开会、思想协调和自律工作等,与原告尹全军在传销组织中的经济从属关系已不紧密,同时,账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由被告万正学持有、使用。所以,2014年5月8日,原告尹全军向上述账户转账97000元,同年5月9日,又向该账户转账19000元,合计116000元,应当是对借款的交付,而非传销资金往来。对于原告尹全军提交的《宜昌精量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书》两份和该公司对原告尹全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湖南巨牛衡器有限公司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万正学、王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万正学向原告尹全军立据借款,原告尹全军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万正学,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万正学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万正学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万正学个人债务,该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尹全军要求被告万正学、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尹全军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万正学、王某某辩称双方资金往来属于传销资金不合法的理由,因被告万正学、王某某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万正学、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尹全军借款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正学、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尹全军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万正学、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27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啸
书记员: 杨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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