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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黑龙江省克山农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黑龙江省克山农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克山农场。法定代表人:马曙光,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该农场司法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山,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克山农场(以下简称克山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7)黑8107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被上诉人克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乔海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黑8107民初382号民事裁定;2.请求补发工资143,024.00元、补缴养老金31,986.70元、补缴住房公积金38,227.89元及逾期利息78,293.00元,合计291,531.59元;3.一、二审诉讼费及差旅费5,000.00元由克山农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作出错误裁定。一、关于劳动工资部分。1.尹某某系企业干部,非政府公务员。黑龙江省农垦系统总局、分局机关按照公务员管理,农场按照企业管理,各农场从场长到科员、职工都要同农场签订劳动合同,尹某某也同农场签有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企业员工同企业关于劳动工资争议完全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约,企业不按时足额为员工发放工资系违法行为。2.尹某某二线是经克山农场党委研究决定的,且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二线后尹某某仍然为克山农场工作,如为该场清欠、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同时提供技术服务。克山农场不但不按科级、副科级给尹某某发工资,其发放的工资比科员工资还低。尹某某诉讼补发工资,不是讨论正科还是副科问题,一审法院的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社会养老金。1.尹某某请求的养老金是劳动工资附属项,按国家规定属于工资福利范畴,企业用工必须足额及时发放工资和交纳五险一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发生争议。”3.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1)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的规定,可知只有保险机构具体行为侵犯了公民利益,才属于行政范围。而尹某某主张的养老金是应缴、少缴部分,非企业上交社保局不收,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住房公积金。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续一)》第一条规定:“因未按国家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2.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26号)规定:“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固定职工……均应缴纳住房公积金。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如数补缴,并罚缴滞纳金。”3.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字【2005】5号)规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4.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已判决多起住房公积金争议案,其中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川民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口铁路工程公司为员工张国恩应缴、少缴的公积金和利息,二审法院维持该判决。各地法院关于公积金调解案例、强制执行案例、判决案例和国家法律规定足以说明:企业不为员工缴纳公积金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尹某某的上诉请求。克山农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尹某某一审诉求没有证据支持,二审法院应不予采信;尹某某所列举的多项诉求均属于国家行政组织部门受理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应当予以驳回。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克山农场给尹某某补发2004年至2017年欠发的工资143,02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克山农场补发尹某某社保养老金11,655.53元;3.请求法院判令克山农场补发住房公积金38,227.89元;4、克山农场支付逾期利息35,000.00元和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尹某某原系克山农场工业科干部,并于2001年3月16日向克山农场申请退居二线,后经该场党委会研究同意其退居二线。因工资待遇等问题,尹某某于2017年7月8日向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齐垦仲不字(2017)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尹某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对尹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尹某某要求克山农场按照正科级标准补发工资,前提是尹某某是否为正科级干部,因在庭审中尹某某自认自己被克山农场任命为副科级干部,但其一直从事正科级工作,而关于行政职务的解决与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关于尹某某要求克山农场补发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尹某某主张克山农场未按照正科级别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尹某某已由克山农场办理了社保手续,因缴费基数、标准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关于尹某某要求克山农场补发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尹某某要求克山农场补发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尹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退回尹某某。二审中,尹某某举示四份证据及克山农场质证意见如下:一、王忠顺证言一份(原件),意证明:尹某某是克山农场工业科科长,属科级干部,未享受干部正常工资待遇。克山农场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系应由组织及人事部门管理的档案或尹某某书面任命令予以证实,非证人所能证实。二、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意证明:尹某某是科级干部、主持克山农场工业科工作,没有享受干部正常工资待遇。尹某某对证人所述省农垦建工集团下属二建公司系临时单位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克山农场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均系其主观臆想推断;从证人所述看过尹某某档案这一点可知,其出庭前与尹某某对证明的内容协商过;尹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也说明尹某某来哈尔滨二建公司是临时抽调,并不能出示相关组织部门的书面任命。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上。尹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尹某某在克山农场建筑公司担任经理以及在农场农业科任科长不正确。克山农场认为,如证人所述看到过尹某某手中持有克山农场对尹某某科长的任命令,请尹某某出示,否则该证人构成伪证。四、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上。尹某某无异议。克山农场质证意见同张某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尹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因克山农场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因克山农场均有异议,且三证人所述均不能证明尹某某系克山农场正科级干部,尹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为克山农场正科级干部的任职文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尹某某的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问题系解决尹某某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关于尹某某主张补发工资问题。尹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要求克山农场按照正科级的标准为其补发2004年至2017年工资差额,因企事业单位人员行政职级的调整与任免属于组织人事部门职责范畴,非法院管辖范围,且尹某某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属于克山农场正式任命的正科级干部,其退居二线系经尹某某本人申请,并经过时任农场党委班子研究决定按照二线人员工资标准予以核发,故尹某某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某某要求补发社会养老金问题。因克山农场已为尹某某办理了社保手续,且逐年缴纳了企业承担部分,本案系尹某某对其社保缴费基数、年限持有争议而提起诉讼,这种争议实质系社保费用征缴与缴纳之间纠纷,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该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故尹某某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某某要求补发住房公积金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涉及政策调整问题,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就是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汪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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