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某某、吴某诉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吴某
龚某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
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系原告吴某之母。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尹某某、吴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新、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5、A7,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B1、B2、B3,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4,经本院核实,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系正规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二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系进行复查及做鉴定而产生的,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采信。
对证据A6,被告龚某某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做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手写发票,未加盖有效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主张残具及住院用品支出136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没有购买相应的残疾器具,住院生活用品支出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主张不予支持。
对证据A8,根据2014年6月13日京山怡和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尹某某事发前从事厨师(做饭)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但该公司工资表证实原告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该工资单与证明内容相冲突,本院确定以实际领取工资2600元为准,对于原告尹某某主张月工资3000元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吴正超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京山怡和建材有限公司只是证实其职工是否上班,并未证实原告尹某某的护理人员情况,原告尹某某、吴某均主张由吴正超进行护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二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本院确定以湖北地区护理行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二原告的护理费用为宜。
对证据B4,本院认为,该票据系被告龚某某的车辆损失,二原告对该证据虽无异议,但未明确表示同意一并审理,被告龚某某也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8日09时40分许,被告龚某某驾驶鄂H×××××号小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3KM+100M路段,在超越吴正超驾驶的“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二原告)时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正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吴某遵医嘱休息15天,二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9708.95元。事发后,被告龚某某支付了二原告医疗费19529.60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尹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花费鉴定费500元。
被告龚某某持C1D证驾驶的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7日0时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尹某某出生于1969年12月10日,事发前一直京山怡和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龚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尹某某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120日,原告尹某某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由吴正超护理,亦未提供其他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湖北地区护理行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二原告的护理费用;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尹某某的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吴某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休息半月”,考虑到原告吴某为未成年人,尚需要人员监护,故本院确定原告尹某某的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吴某的护理时间为15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尹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4、营养费。原告尹某某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但未提供计算营养费的明确依据,故本院酌定原告尹某某的营养费为500元。
5、衣物损失。二原告虽主张其衣物损失为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708.95元;2、误工费10400元(2600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5344.11元(原告尹某某26008元/天÷365天×60天+原告吴某26008元/天÷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500元;7、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513.0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龚某某驾驶的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6244.11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5344.1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赔偿26244.11元(10000元+16244.11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11268.95元(37513.06元-26244.1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88.27元(11268.95元×70%),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88.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事发后,被告龚某某已支付二原告19529.60元,故二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吴某损失26244.1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吴某损失7888.27元;
三、原告尹某某、吴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龚某某19529.60元;
四、驳回原告尹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尹某某、吴某负担92元,被告龚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龚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尹某某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120日,原告尹某某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由吴正超护理,亦未提供其他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湖北地区护理行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二原告的护理费用;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尹某某的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吴某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休息半月”,考虑到原告吴某为未成年人,尚需要人员监护,故本院确定原告尹某某的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吴某的护理时间为15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尹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4、营养费。原告尹某某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但未提供计算营养费的明确依据,故本院酌定原告尹某某的营养费为500元。
5、衣物损失。二原告虽主张其衣物损失为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708.95元;2、误工费10400元(2600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5344.11元(原告尹某某26008元/天÷365天×60天+原告吴某26008元/天÷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500元;7、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513.0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龚某某驾驶的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6244.11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5344.1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赔偿26244.11元(10000元+16244.11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11268.95元(37513.06元-26244.1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88.27元(11268.95元×70%),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88.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事发后,被告龚某某已支付二原告19529.60元,故二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吴某损失26244.1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吴某损失7888.27元;
三、原告尹某某、吴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龚某某19529.60元;
四、驳回原告尹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尹某某、吴某负担92元,被告龚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