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先付。系死者王书保之夫。
原告尹某某。系死者王书保之长子。
原告尹叶强。系死者王书保之次子。
原告尹玉珍(曾用名尹叶珍)。系死者王书保之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系鄂N×××××轿车驾驶人、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系鄂N×××××轿车保险人。
代表人别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先付、尹某某、尹叶强、尹玉珍诉被告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尹叶强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潘某、被告中财保潜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潘某驾驶鄂N×××××轿车从湖北省潜江市前往湖北省荆州市,当日8时50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41KM+750M处时,撞上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王书保,造成王书保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N×××××小型轿车系被告潘某所有且在被告中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死者王书保生于1940年1月6日,生前系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农工,已退休。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垫付了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潜江后湖管理区天新办事处证明、潜江市后湖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证明、湖北省国营后湖农场劳资科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人王书保横穿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70%)。被告潘某在高速公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30%)。被告中财保潜江支公司系鄂N×××××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由于死者生前系国营后湖农场的农工,农场改制交给地方后其职工均进入社会养老保险,虽然户口簿上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可以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本案的过错程度和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260元,由于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缺乏关联性,鉴于原告从潜江到荆州处理丧葬事宜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011元,本院按照其直属亲属4人及事故发生至火化时间4天确定误工损失1039元(23693元/年×365天×4天×4人),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01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37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损失1011元,共计1790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9007元由被告中财保潜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直接赔偿原告20702元(69007元×30%)。因原告应获赔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故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潘某的垫付款20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尹先付、尹某某、尹叶强、尹玉珍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先付、尹某某、尹叶强、尹玉珍207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保险赔偿款汇入荆州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76,开户行:农行荆州五星支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495元,原告尹先付、尹某某、尹叶强、尹玉珍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传宏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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