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于磊(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磊,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洪,董事长。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名为联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和行纪合同关系。按约定原告租赁了被告的营业场地,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商品后,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四百一十四条 、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货款20775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名为联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和行纪合同关系。按约定原告租赁了被告的营业场地,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商品后,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四百一十四条 、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货款20775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张寿岑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高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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