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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方华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杨华清、徐亮星,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华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黄江林,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方华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清、徐亮星,被告方华福的委托代理人黄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对于原告承建被告部分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在原告完成承建工程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行为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被告方华福应自出具结算欠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付原告尹某某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尹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8,7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华福抗辩的此案是合同纠纷并不是欠款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给付原告尹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5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5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被告方华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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