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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孙江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刘伟,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江波,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负责人闫伟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洋,公司员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孙江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刘伟,被告孙江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孙江波予以赔偿。原告尹某某的经济损失51081.96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尹某某的经济损失51081.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
二、原告尹某某余下损失41081.96元,由被告孙江波负责赔偿;被告孙江波前期支付的21000元冲减赔偿数额后的余额20081.96元,由被告孙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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