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清河县。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清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田某某和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8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21时,被告田某某驾冀E×××××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被告田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请依法判决。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数额为125,927.72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1时,被告田某某驾驶冀E×××××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12月4日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5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等,住院2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3,542元。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2月19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某某××××伤残,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50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为75日,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4,000-5,500元。原告次子尹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8,16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垫付7,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6]第5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原告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1,3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限75天,营养费共计2250元,后续治疗费支持5,000元,误工期限110天,误工费为3480÷30×110=12,760元,护理期限为50天,护理费为38161÷365×50=5,227元,原告××××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每年赔偿3,138.24元,赔偿20年,共计62,765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12%×6÷2=6,331元,交通费41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585元。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493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4,092元由被告田某某担负,被告田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7,000元,剩余17,092元由田某某赔偿给原告。被告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02,493元。
二、被告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7,092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田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慧 审 判 员 闫 滨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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