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无业。
原告李某某,无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家海(系薛某某之兄),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8267680-2。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安东与被告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尹安东逝世,尹安东的法定继承人尹某某和李某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和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平,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被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口头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12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9时20分左右,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两轮摩托车,沿姚家港晋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姚家港村二组地段,因避让对方行驶的其它左转弯车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尹安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薛某某和尹安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尹安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尹安东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出院诊断为:1、Ⅲ级颅脑外伤,2、先天性脑积水,3、右颞顶部颅骨缺损,4、肺部感染,5、枕部、骶部、双足压疮,6、左侧偏瘫。用去住院医疗费84844.62元。尹安东在住院期间,亲属与枝江市芳嫂家政劳动服务部签订《陪护协议书》约定,由芳嫂服务部的陪护人员对尹安东住院期间进行陪护,陪护费80元/天。
2013年8月21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尹安东交通事故损伤评为Ⅱ级伤残、伤后误工日评为130天、护理日评为13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鉴定日之后两年内需二级护理依赖。尹安东交纳鉴定费2100元。薛某某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尹安东先天性小脑发育不良并重度先天性脑积水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比、区分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用药与治疗原伤病用药一并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因尹安东死亡,2013年12月19日薛某某只保留对区分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用药与治疗原伤病用药进行鉴定,其他鉴定项目予以申请撤回。因鉴定机构对区分用药数额无法鉴定,薛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书面申请撤回鉴定。
尹安东出院后在家中由其父母照料,于2013年11月20日在家中死亡。经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安东死亡原因是因车祸造成颅内出血、脑挫伤行开颅术后全身感染导致的死亡。2014年4月3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尹安东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术后感染,营养不良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在死亡原因中颅脑损伤为主要原因,参与度约为70%,术后感染营养不良约为20%,先天性脑积水约为10%。
尹安东生于1967年6月4日,为肢体二级残疾人、系农村低保户。尹安东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尹某某、李某某系尹安东父母,其父母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尹安东及其父母为农业户口。二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030元,用于证明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姚家港村委会证明:尹安东于1985年在姚家港集镇从事修鞋和修理自行车,并居住在自建铁棚内,于2012年1月30日搬到其弟尹忠华在石姚路开办的摩托车专卖店。
薛某某为鄂E×××××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薛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
薛某某已赔偿医疗费13000元、丧葬费用200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薛某某交给本院10000元,此款二原告尚未领取。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已赔偿10000元。
2014年8月15日本院判决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薛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反驳。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姚家港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陪护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交通费发票、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枝江市民政局和枝江市残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薛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尹安东是否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尹安东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姚家港集镇从事修鞋和修理自行车,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自建铁棚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二是特殊体质的受害人,权利人应否分摊责任。虽然尹安东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尹安东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由其权利人自负一定比例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2014年1月26日发布)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规定,尹安东在死亡原因中颅脑损伤参与度约为70%,不应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的依据。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逐一论述。1、医疗费84844.62元。2、误工费15319.78元(26008元/年÷365天×215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8240元(80元/天×103天)。出院之后护理费。尹安东出院后由其父母照料,其父母已年满60周岁,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请求赔偿尹安东出院之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8240元。4、交通费10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天×103天)。6、丧葬费19360元。7、死亡赔偿金为494230元(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尹某某生活费18840元(6280元/年×12年÷4人)+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7270元(6280元/年×11年÷4人)]。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酌情给予职工1-3天婚丧假的规定,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误工费为591元[(22886元/年÷365天×3天×2人)+(26189元/年÷365天×3天×1人)]。9、鉴定费2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现薛某某已受刑法处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27775.40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赔偿相应损失。二原告因尹安东死亡所受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因薛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按照薛某某和尹安东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薛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李某某损失1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某、李某某损失304665元,已赔偿33000元,还应赔偿2716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1183元、二原告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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