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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徐彦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孟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张红茹(河北石家庄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彦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茹,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彦亮、被告孟某、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孟某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462.51元,提交石家庄市平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病案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住院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确定,非原告人为扩大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相关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仍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提交石家庄平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为23天。关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石家庄市华达实业公司瑞丰化工厂的职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仅提交了误工证明及扣减工资证明,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单位的真实性及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28490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856元(28490÷365×23=1856)。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23天。关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常燕红系其妻,系石家庄市华达实业公司瑞丰化工厂的职工,月工资3200元。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扣减工资证明,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单位的真实性及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28490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856元(28490÷365×23=1856)。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5.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3160.0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112.5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9112.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责任比例,以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70%为宜,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赔偿1337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47.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关于被告孟某的垫付款68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返还被告476元,其余204元应由原告返还于被告孟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0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孟某垫付款476元。
二、原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孟某垫付款204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27元,被告孟某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孟某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462.51元,提交石家庄市平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病案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住院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确定,非原告人为扩大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相关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仍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提交石家庄平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为23天。关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石家庄市华达实业公司瑞丰化工厂的职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仅提交了误工证明及扣减工资证明,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单位的真实性及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28490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856元(28490÷365×23=1856)。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23天。关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常燕红系其妻,系石家庄市华达实业公司瑞丰化工厂的职工,月工资3200元。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扣减工资证明,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单位的真实性及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28490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856元(28490÷365×23=1856)。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5.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3160.0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112.5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9112.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责任比例,以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70%为宜,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赔偿1337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47.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关于被告孟某的垫付款68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返还被告476元,其余204元应由原告返还于被告孟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0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孟某垫付款476元。
二、原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孟某垫付款204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27元,被告孟某负担197元。

审判长:刘晓丽

书记员:范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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