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负责人吴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
负责人聂环云。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第三人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运输)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汉正,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超运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购买蒙J×××××、JQ360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挂靠于第三人处经营。2018年4月3日5时,杨某甲驾驶蒙J×××××、蒙J×××××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86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及乘车人郭某某死亡、车辆损坏、货物泄露的事故,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负全责。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两份,头车限额为224100元,挂车限额为142740元,投保人为第三人,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第三人也怠于行使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4000元、车损191625元、评估费17400元,共计2430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口头辩称,本案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第三人鑫超运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涞源县立通道路救援队对蒙J×××××号车进行施救,产生拖车施救费28000元。嗣后,由阜城县桂英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对该车进行施救,产生劳务施救费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蒙J×××××、蒙J×××××的车损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出具了公估报告,车损金额为191265元,产生公估费13400元。
另查明,第三人鑫超运输系蒙J×××××、蒙J×××××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主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4100元,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42740元,主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座,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第三人鑫超运输作为甲方,杨某甲作为乙方,签订了《危险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委托事项1、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自购符合运营条件的危险品车辆加入甲方名下从事危险品运营业务。乙方加入运营的车辆车牌号:蒙J×××××,车辆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F2008362,底盘号:LGAG4DY38F8028693;挂车车号:蒙J×××××,挂车车型:重型罐式半挂车,挂车底盘号:LA99CG404F5HTT886……;二、委托管理期限1、乙方加入甲方从事危险品车辆营运业务的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五、投诉及事故处理1、乙方经营车辆发生交通或其他事故,乙方立即向甲方和相关部门报告,甲方全力协助乙方对事故进行处置,但甲方形成的实际处置事故费用由乙方承担。2、发生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特别约定:由于乙方营运收益所得属乙方所有,甲方不承担任何事故赔偿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十、其他约定4、乙方车辆经营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的,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费用直接转入甲方账户,该款项首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赔偿,剩余赔款在乙方不欠甲方有关费用时退还乙方……。原告尹某某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该《危险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签订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危险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行驶证、尹某某与杨某甲的结婚证,杨某甲的从业资格证、第三人鑫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保单,东光县于桥乡王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某乙及徐某某的身份证、杨某丙及杨某丁的户口页,杨某乙、徐某某、杨某丙和杨某丁共同出具的声明,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鑫超运输与被告人保财险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权向被告人保财险主张权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危险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写明由杨某甲自购符合运营条件的危险品车辆加入第三人鑫超运输名下从事危险品运营业务,并列明了所购车辆的车牌号、车辆型号、发动机号及底盘号,且列明的车牌号、发动机号与涉案车辆一致,该车的营运收益归杨某甲所有,该车如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杨某甲承担,由此可见杨某甲对蒙J×××××、蒙J×××××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权,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杨某甲与第三人鑫超运输之间系挂靠关系;二、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提出的根据《危险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在未获得第三人授权的情况下,应当由第三人主张或者支取的抗辩,该项虽约定了“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的,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费用直接转入甲方账户”,但该项亦约定了该款在赔偿受害人后,在杨某甲不拖欠第三人有关费用时应退还杨某甲,可见原告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将蒙J×××××、蒙J×××××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列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状等应诉材料,但其未参加诉讼,亦未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可见其存在怠于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因此杨某甲作为实际车主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该车投有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获得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直接向原告理赔,并不会损坏其他受害人的利益;三、原告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该《危险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签订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原告提交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中显示,该车首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亦在原告与杨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车系杨某甲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共有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原告提交的杨某乙、徐某某、杨某丙和杨某丁共同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因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如原告与上述四人因该赔偿款发生争议,可在另案中处理,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与杨某甲是蒙J×××××、蒙J×××××车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向被告人保财险主张赔偿。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根据公估报告书,为191265元;
2、公估费:庭审中被告提出不承担公估费的抗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免赔主张,且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为13400元;
3、施救费:庭审中,被告对第一次产生的施救费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为28000元;对于2018年9月3日的施救费票据,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票据系正规发票,亦是施救涉案车辆产生的费用,并结合涉案车辆车损作出时间,原告庭审中主张该票据系因将该车拖往修理厂产生的陈述,符合常理。综上,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共计34000元。
以上3项共计238665元。
第三人鑫超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蒙J×××××、蒙J×××××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38665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承担2440,由原告尹某某承担3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 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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