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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个体。
被告陈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时许,在幸福里17栋尹哥超市门口,陈某某与尹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与尹某某相互厮打,陈某某将尹某某的嘴唇上部和眼角打伤。2015年4月28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海公(建设)行罚决字(2015)第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被告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20时到秦皇岛市公安医院急诊门诊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到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4日出院。
另查,原告主张其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4587元,提交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来予以确定。
二、交通费3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30张。被告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
三、误工费12000元,提交青岛海信电信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误工损失为12000元。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青岛海信电信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也没有工资表,原告也没有提供关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休息的证明。
四、护理费2400元,没有书面证据。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和诊断书,而且也没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数额主张过高。
五、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9天,按两个人每人每天50元计算。我就主张10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住院4天,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且应主张1人,原告请求过高。
六、营养费1000元,没有书面证据。被告对营养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
七、鉴定费6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鉴定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残疾,不应支持该项费用。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788.6元,原告主张被告全额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治安处罚,对原告未进行治安处罚,被告对此无异议,该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587元,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2、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30张,原告的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3、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提交青岛海信电信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时间,原告自事发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9天,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可支持的原告误工费为46239元/365天*9天=1140元;4、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考虑原告病情,门诊及治疗期间以支持一人护理为宜,按照2014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44926元计算,可支持的原告护理费为44926元/365天*9天=1108元;5、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1000元,住院9天,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2人。被告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住院4天,每人每天50元计算1人。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人计算,可支持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天=450元;6、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被告对鉴定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鉴定费损失及数额,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残疾,不应支持该项费用。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5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尹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尹某某负担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海波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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