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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丁俊
曹伟

原告尹某某。
法定代理人尹传武,系尹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武汉路2号。
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曹伟,均系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25日,原告尹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俞振宇的起诉。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明、被告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鄂B×××××号轿车与原告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尹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尹某某提出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肇事车辆鄂B×××××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尹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尹某某提出由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尹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1105.50元(850元+255.50元)。按照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中,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人寿财保黄石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50元。该款项本应全部由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向尹某某支付,但因胡某某已为尹某某支付255.50元医药费。故该医疗费1105.50元中的255.50元应由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赔偿给被告胡某某。
4、对原告尹某某请求由胡某某赔偿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尹某某并未住院治疗,也无医嘱说明,其伤情也不构成伤残,故尹某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肇事车辆鄂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俞振宇于2012年春节将该车卖给被告胡某某,且已实际交付。庭审中,被告胡某某自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尹某某提出的撤回对俞振宇的起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向尹某某赔偿人民币850元,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2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鄂B×××××号轿车与原告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尹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尹某某提出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肇事车辆鄂B×××××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尹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尹某某提出由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尹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1105.50元(850元+255.50元)。按照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中,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人寿财保黄石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50元。该款项本应全部由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向尹某某支付,但因胡某某已为尹某某支付255.50元医药费。故该医疗费1105.50元中的255.50元应由人寿财保黄石支公司赔偿给被告胡某某。
4、对原告尹某某请求由胡某某赔偿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尹某某并未住院治疗,也无医嘱说明,其伤情也不构成伤残,故尹某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肇事车辆鄂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俞振宇于2012年春节将该车卖给被告胡某某,且已实际交付。庭审中,被告胡某某自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尹某某提出的撤回对俞振宇的起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向尹某某赔偿人民币850元,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2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王冕
审判员:蔡玉娇
审判员:陆冬梅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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