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平,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原审被告:周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及原审被告郑某某、周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对尹某某所诉求的40,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不承担给付责任,改判由黑龙江省时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一审及上诉费用由尹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三人的借款系为公司所借,借款用途是为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场所,对此点尹某某也承认,故该笔借款不是个人借款;2.该笔借款在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已经由黑龙江省一龙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继承,最终由黑龙江省时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人、财、物全盘继承,应当由黑龙江省时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连带偿还尹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2.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尹某某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作抵押,向银行抵押贷款40,000.00元,将40,000.00元交付给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并于当日尹某某与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以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尹某某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12月15日偿还本息,还不上利息加倍。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并将借款期限又延长了3个月,又支付了这3个月的利息,但自2016年3月16日起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开始欠息,尹某某多次索要借款,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对借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息不应由其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是否应由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个人偿还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尹某某与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尹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称借款是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公司所借,并用于该公司租赁办公场所,并以此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该借款《合同书》上并未加盖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公司公章,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辩解由公司承担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书》中未履行的逾期月利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应按月利息2分予以支持。尹某某主张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6个月逾期利息为4,800.00元。尹某某要求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共同偿还尹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合计44,8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始,到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尹某某支付利息;二、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负担931.00元,尹某某负担4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公司《账目》一份,共三页(复印件),用以证明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公司付给尹某某7,200.00元利息。尹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账目不是正常企业账目,是个人书写的记账流水,既无公章,也无财务人员名章,不能作为公司与尹某某存在债务关系及支付利息的证据使用,尹某某收到过7,200.00元,但是李某某个人给付的。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黑龙江省一龙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公司《交接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公司已经将本案40,000.00元纳入到交接范围,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签字了,本案借款应是公司借款。尹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正规账目,而是内部公司流水账,恒飞公司将尹某某40,000.00元债权转移给一龙公司,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抗债权人。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一龙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时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房子的钱是从尹某某处借款40,000.00元,钱是在我们办公室借的,是李某某向尹某某借款40,000.00元,当时还有其他股东签字,做饭的也签字了。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无异议。
尹某某质证认为,证人系恒飞公司员工,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对抗合同书。郑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账目》、《交接单》仅能证明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借款计入公司账目,及与黑龙江省一龙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交接过程中将该笔借款计入交接范围,但上述行为系两公司内部行为,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尹某某,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因刘某为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李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海燕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尹某某起诉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欠其借款,并提供了三人为其出具的借据,李某某虽上诉主张涉案借款为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不应由个人偿还,但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书》中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知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李某某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款项用途问题,虽李某某主张本案借款用于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场所,但因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李某某实际取得借款后的款项用途,并不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尹某某所持有的借款《合同书》的证明效力,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林美宇
书记员:何佳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