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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杨某某、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代理人王茂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传侣,男,,系原告外甥。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6号9栋3-5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239号A幢30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243651-X。
负责人谢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巧鸿,江西均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涛、曾传侣,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3时36分许,原告尹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井冈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行驶至军分区对面工行路口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赣D×××××小车沿井冈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原告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8498.32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了5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颈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胸椎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期4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不含鉴定费)。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审查,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费中14933.95元属非医保范围用药,未发现与外伤无关联性用药。另查,原告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吉安市恒大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4200元。原告夫妻育有一女,生于2010年6月12日。原告母亲曾春娇生于1936年11月8日,育有9个子女。原告女儿和母亲均生活在农村。赣D×××××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以被告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某某为痕迹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8498.32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8天=2640元;4、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5、护理费117元/天×120天=14040元;6、误工费140元/天×180天=25200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21%=111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3元,其中女儿:8486元/年×13年×21%/2=11583、母亲:8486元/年×5年×21%/9=99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252851.32元。另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3000元,被告杨某某支付痕迹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被告杨某某提供的收条、收据、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鉴定意见书、电子转帐凭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以被告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被告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城镇居住、务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法有误,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及计算方法有误,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其主张参照2014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责任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原告和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及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杨某某自己车辆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2851.32+4000-14933.95-120000)×30%=36575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总计为146575元。被告杨某某、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的赔偿款为14933.95元×30%=4480元,以及鉴定费(3000+1000)×30%=1200元,共5680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6500元,核减应承担的568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杨某某820元,该款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杨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5755元,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8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47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丽萍 审 判 员  熊雪根 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

书记员:黄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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