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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刘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石见军、宋桂林,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107国道东、南十支沟南武汉汇通公路港信息交易中心1层D1-011(13)。法定代表人:余佑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6年5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庙岭镇发展大道由××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发展大道长山一号路段时,与原告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尹某某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营养时间90日。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万达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田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告尹某某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田某某、万达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49,950.69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系被告刘某某,登记车主系被告万达公司;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过的情况。证据四,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户口本,以此证实原告尹某某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证据五,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以此证实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六,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尹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营养时间90日。证据七,民事调解书,以此证实原告尹某某前期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公司已赔付。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田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万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公司对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三、六、七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公司对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尹某某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四,有租房合同、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可证实原告尹某某自2015年3月15日至因本次事故受伤时居住在城镇;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李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属实,必然导致误工损失,其误工标准参照本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收入32,677元/年计算。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5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庙岭镇发展大道由××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发展大道长山一号路段时,与原告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尹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鄂州市葛店卫生院住院治疗46日,住院医疗费127,587元,该项费用已经本院调解另案处理。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0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尹某某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营养时间90日。经查明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万达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田某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田某某雇佣,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田某某、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四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见军,被告田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尹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田某某雇请,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被告万达公司系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公司系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尹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尹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891.65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6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8,057元(90天×32,67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误工费16,115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4,089.65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21,300元【4,891.65元×90%+10,000元+2,760元+1,350元+8,057元+176,316元+16,115元+12,000元+300元-110,000元】。被告田某某、万达公司共同承担2,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21,300元。三、被告田某某、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尹某某2,789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64元,由被告田某某、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尹某某已垫付,由被告田某某、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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