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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尹某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犬。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尹某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尹某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鄂A×××××小轿车搭载原告和吴豪、尹俊立三人,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经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宝业公司门前路段,撞上花坛,造成车辆损坏,吴豪、尹俊立和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华容区庙岭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共用去医疗费92,346.33元。该事故于2013年8月1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7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3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75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时间100日。鄂A×××××小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农村居民,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A×××××小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属被告所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综合案件事实,依法确认赔偿数额为:医疗费92,346.3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60元/天×61天),营养费915元(15元/天×61天),护理费7,125元(26,008元/年÷365天×100天),误工费13,632元(23,693元/年÷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8,946.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赔付50,000元,则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128,94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28,946.33元。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6元,原告尹某某承担318元,被告尹某犬承担2,85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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