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珍珠路东渝花园1号楼15单元7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楠山嘉园小区6号楼四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站前办事处第九居民委员会8组。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被告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报酬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从发包方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手中承包了林口县楠山嘉园二期建筑承包工程,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居间合同》一份,该居间合同是在原告的前期工作下,为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了该施工合同的成立,该合同约定居间费用为33万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当日支付5万元,其余在保证金返还时支付10万元,剩余在二层结账时全部付清,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支付10万元居间报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无奈,原告只能将该案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某辩称,第一,的确有这个事情,但工程当时给定的是8栋楼,实际却盖了6栋楼,少了2栋楼,面积也没有达到居间合同约定的面积;第二,尹某某的弟弟李海洋也向被告要过居间费用,工程就是由李海洋联系的,还有通河法院的刘院长给联系的,二人联系后委托尹某某签的合同;第三,尹某某在工程施工后,突然不在林口上班,是开除还是别的原因被告不知道,但是一直到起诉,尹某某也没有和被告联系过,因为原告尹某某一直未出现,所以造成原、被告的居间合同一直没有确定;第四,签订合同时,尹某某收到的现金是19万元,当天晚上给刘海洋1万元,如果不是李海洋联系的工程不能给李海洋现金。综上,居间合同的钱,被告现在不能给,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每干到一定程度,原告帮助被告结一次账,但原告一直未出现过,且该工程到现在还亏钱,工程款也未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份合同上没有被告雷某某签名确认,且被告不认可,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盖8栋楼,而被告实际盖了6栋楼,被告少盖了2栋楼,因“居间合同”约定被告盖五栋楼,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是盖8栋楼的工程,因此对被告主张居间合同的工程量是8栋楼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居间报酬19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而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居间报酬为1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居间报酬为10万元;4.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帮助被告结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居间合同”中未作约定,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归纳本案事实为:2011年6月25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原告尹某某)为甲方(被告雷某某)联系承包工程为房屋建筑,计五栋多层楼,发包方为黑龙江省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第二条规定:居间费用为33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万元,其余在保证金返还时支付10万元,二层结账时全部付清。如因甲方(被告雷某某)原因致使工程合同不能履行,甲方(被告雷某某)依然要支付给乙方(原告尹某某)以上费用。合同第五条规定:在居间服务范围内,无论价格变化、情况变化、合同名称变化或乙方(原告尹某某)不在场情况下,只要甲方(被告雷某某)与黑龙江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合同成立,甲方(被告雷某某)应该给乙方(原告尹某某)支付以上的居间报酬。另查明,被告雷某某已实际为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6栋多层楼,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尚未结算,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800-900万元,且将全部保证金200万元予以返还。再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居间报酬为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为被告与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另外通过法庭调查及被告的自认,证实被告已向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了200万元保证金,并且进行了施工,可以认定被告与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了施工协议。被告主张原告负有帮助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已支付原告居间报酬19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居间报酬为1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居间报酬为23万元(33万元-10万元)。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居间报酬2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居间合同报酬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明
审判员 郑庆贵
审判员 赵强
书记员: 康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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