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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全某某、刘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衡山县,现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银行职员退休,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公务员,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某,本案被告,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刘华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全某某时任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行长,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收取了原告尹某某一张金额为182181.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编号为30400051216664277)。2015年2月17日刘华美承诺将此款每月还款5000元或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2181.2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载有被告全某某签名“原件已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和由被告全某某、刘华美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全某某向原告尹某某收取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承诺承兑汇票由二被告负责还钱的事实;2、被告刘华美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刘华美对全某某向原告尹某某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承诺还款方式的事实。3、证人王某、黄某、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尹某某因承兑汇票的事由在2014年—2016年期间多次找二被告及其儿媳妇催款以及找被告全某某工作所在的银行协调解决此事的事实。4、武汉市汉南区伟生煤炭经营店营业执照、尹某某与杨凤霞的结婚证、杨凤霞的身份证及尹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尹某某与武汉市汉南区伟生煤炭经营店的关系及获得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性。被告全某某、刘华美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是2013年10月原告尹某某为少付承兑汇票的手续费,找到被告全某某帮忙找人承兑,并不是原告所称被告为归还银行贷款而收取原告的承兑汇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则无权要求借款人还款。此外,被告刘华美出具的承诺书单方为全某某设定还款义务,未经全某某同意,该承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基于2013年10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及2014年8月7日的收条提出归还借款主张,到原告2017年6月26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受到法律。三、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二被告,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向原告尹某某出具的收条,所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四、二被告不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无需承担还款或其他票据责任。被告全某某仅仅是传递人员,无法承担任何票据责任。本案被告刘华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不实被告。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全某某在第一次庭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均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是真实的,其证据效力应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黄某、程某、赵某与原告均系朋友关系与二被告不认识,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且四名证人证言均是听原告说的,不能证明原告索债的人是被告;故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庭核实,虽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可作为间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四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本院调查收集的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全某某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杨凤霞系夫妻关系,武汉市汉南区伟生煤炭经营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是杨凤霞,实际经营者是尹某某与杨凤霞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被告全某某系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正街支行)员工,于2013年10月正式办理了改非内退手续。原告因经营生意与具有特殊身份的被告全某某常有信贷上的往来。被告全某某于2013年10月收取了原告尹某某一张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收款人为武汉市汉南区伟生煤炭经营店,金额为182181.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为:30400051216664277),并在银行承兑汇票复核栏注明“原件已收全某某”。后被告全某某、刘华美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此承兑汇票由我负责还钱”的收条。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后被告刘华美又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全艳荣拿尹某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壹拾捌万贰仟元整,承诺尹某某借樊兴国壹拾万元转给全艳荣还清。余款每月还伍仟,如收到帐款一次还清。”的承诺书,(注:承诺书中所述“樊兴国”是刘华美的姐夫,尹某某曾向其借款拾万元),该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后原告尹某某夫妇多次找二被告催款无果。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全某某、刘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君才、被告全某某及被告全某某、刘华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作为武汉市汉南区伟生煤炭经营店的共同经营者,是本案承兑汇票是合法的持有者。被告全某某从尹某某处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后,便在该银行承况汇票复核栏注明“原件已收全某某”,证明原告尹某某将该汇票交给被告全某某的事实,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8月17日被告全某某、刘华美又向原告出具“此承兑汇票由我负责还钱”的收条,该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充分证实二被告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后被告刘华美出具的承诺书,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全某某在答辩时陈述是受原告威胁由被告刘华美出具的,但在质证时又明确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其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受威胁出具也无据证实,在第二次庭审中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则认为该承诺书被告全某某没有签名、承诺书与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不一致且该承诺书没有实际履行,故该承诺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承诺书裁明的金额虽然与承兑汇票上的不完全一致,但十八万元的整数是一致的,另外对于承诺书中载明的“全艳荣”与本案被告“全某某”有一字之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次庭审中均未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是从尹某某处获得的汇票,并写明了被告全某某向原告尹某某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具体的还款方式;该承诺书虽未经被告全某某签字,也未实际履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的陈述以及二被告人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作为证据虽然存在暇疵,但其证据效力是可以采信的,其再次证实二被告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并拟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且该承诺书还可证实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后,除以樊兴国的10万元债权抵债外,余款8万多元每月愿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元,以8万元计算,被告最后的还款期限应是2016年6月,该承诺书可间接证实原告起诉二被告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且有证人王某、黄某、程某、赵某的证言相佐证。综上,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全某某、刘华美应偿还原告尹某某人民币182181.2元。被告全某某、刘华美的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82181.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没有约定利息,该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某、刘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尹某某人民币182181.2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被告全某某、刘华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新红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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