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中馆驿镇官田畈村。
法定代表人张水月,该公司董事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瑜,系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某、卢某某、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欧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扬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欧亚公司、黄某某、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瑜,被上诉人尹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7日,黄某某、卢某某、湖北欧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向尹某借款3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尹某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给卢某某、黄某某,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按二分计算,湖北欧亚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违约金及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尹某依约让其父亲尹喜林于2014年1月27日向卢某某的卡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上汇入300万元,卢某某收到此款后与黄某某共同向尹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湖北欧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该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卢某某和湖北欧亚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尹某借款40万元,承诺在2014年4月27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尹某多次催要,对方一直未偿还。遂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卢某某与黄某某共同向尹某借款300万元,湖北欧亚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某某与黄某某应当还款,湖北欧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该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两次约定利率,双方约定的月息利率按三分计算的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依法调整为月利率按24‰计算利息。卢某某提出该借款已入湖北欧亚公司财务账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卢某某和湖北欧亚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尹某所借40万元,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其应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尹某支付利息。卢某某和湖北欧亚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系第一笔借款300万元所生成的利息,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卢某某和湖北欧亚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卢某某与黄某某向尹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按每月24‰利率标准自2014年元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湖北欧亚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卢某某与湖北欧亚公司向尹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黄某某、卢某某向尹某出具的借据上出借人名称虽然涂改,但结合借款合同及卢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能证实黄某某、卢某某共同向尹某借款300万元,尹某委托其父亲尹喜林向卢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的事实,尹某与黄某某、卢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卢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尹某向其中一人转账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向黄某某、卢某某二人履行出借义务,黄某某、卢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故黄某某关于未参与借款,与尹某之间无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卢某某认为借款300万元提前向尹某支付利息60万元和手续费15万元合计75万元,应以225万元本金计算。尹某对此予以否认,卢某某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尹某提前收取利息及手续费,故卢某某关于借款本金为22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某、卢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尹某签订借款合同,与尹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相应的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二人承担,至于二人借款后如何使用该款,系另一法律关系,由其二人另行处理,其二人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故黄某某、卢某某关于借款系公司授权的行为,不能由个人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利息按每月24‰利率计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卢某某认为原判每月24‰利率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借款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湖北欧亚公司为黄某某、卢某某向尹某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债权人尹某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前向担保人湖北欧亚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上述期限内向担保人湖北欧亚公司主张权利,故湖北欧亚公司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尹某提交卢某某和湖北欧亚公司向其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一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卢某某和湖北欧亚公司超过还款期限未偿还借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卢某某和湖北欧亚公司关于借款40万元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尹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尹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按每月24‰利率标准自2014年元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卢某某与黄某某向尹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审理费28000元,由卢某某负担14000元,黄某某负担12350元,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审理费34000元,由卢某某负担17000元,黄某某负担15000元,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扬洲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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