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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何新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靖,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尹某某的上下门牙均是何新华打磨损坏,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属实,医疗费票据正规,应予认定;后期治疗费也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尹某某因牙齿受损,工作、生活受到影响,精神损害严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新华答辩称,何新华是做牙齿美容的,只对尹某某的上牙进行了打磨,其治疗下牙与何新华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新华赔偿医疗费10005.13元,误工费84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根管治疗及安装牙套的费用10000元,合计24151.9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4日,尹某某到何新华经营的牙科诊所美容牙齿,何新华在为尹某某安装牙套的过程中先将尹某某的上门牙打磨,安装了上门牙牙套。后由于上门牙牙套制作过长,安装的牙套不能打磨,何新华又劝说尹某某将对应的下门牙进行打磨。何新华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由于不能准确确定打磨的厚度,何新华过度打磨导致上、下门牙牙釉质过度磨损,伤及牙髓。后尹某某到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沌口分院)治疗。何新华的非法行医行为已经受到仙桃市卫计委综合监督执法局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何新华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开展医疗活动,造成尹某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尹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0005.13元,经审核认定5000元;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无职能部门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846.8元,因计算标准与时间有误,依法认定误工费317.57元(38638元÷365天×3天);其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开支,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损伤已构成伤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尹某某因医疗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7.57元,由何新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何新华赔偿尹某某医疗事故赔偿款5517.57元;二、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何新华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尹某某因上门牙牙缝大找何新华镶烤牙,何新华收取安装费等700元。尹某某在武大口腔医院就诊期间,拆除了冠桥,修复了牙缺损,重新戴上氧化锆全瓷单冠,支付100005.13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何新华应否赔偿尹某某在武大口腔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评判如下:尹某某在武大口腔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10005.13元的事实属实,何新华是对尹某某的牙齿进行美容时造成损害,无明确鉴定确定损害后果;尹某某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的费用,无法分清哪些是修复损害的费用,哪些是重新美容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修复损害的医疗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尹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无职能部门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故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及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损害后果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新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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