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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红国,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红国、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11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鄂E×××××号奥迪牌小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园林大道延伸段交叉路口时,遇钟裕勤驾驶王派牌电动车从其车前由左至右经过该路口,被告梁某某见状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所驾车辆正面与钟裕勤所驾车辆右侧相撞,造成钟裕勤当场死亡、被告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驾驶未经变更登记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且在最高限速50公里/小时的路段严重超速行驶,钟裕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且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二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钟裕勤与被告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钟裕勤所驾驶的电动车用去修理费2000元。被告梁某某已赔偿原告5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梁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奥迪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死者钟裕勤生于1942年10月1日,系原市电石厂退休职工,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某某之夫钟裕勤因与被告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亡、车辆受损,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裕勤与被告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认定为分别承担50%。原告尹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8年);2、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之夫钟裕勤突遇车祸而亡,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3、丧葬费21608.5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255424.50元。(二)财产损失2000元。(一)、(二)项合计257424.50元。
被告梁某某驾驶的鄂E×××××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45424.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承担50%,为72712.25元(145424.50元×50%)。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尹某某合计184712.25元(112000元+72712.25元)。被告梁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尹某某的5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支付给被告梁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184712.25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134712.25元,支付被告梁某某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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