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张占法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磊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占法。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康乐街8号。机构代码:57283134-4.
法定代表人:赵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占法、被告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月爽、被告张占法、被告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占法驾驶冀A×××××号小客车顺晋州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米街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占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均对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应予认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应确认为合计454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数额确认为15天×50元=7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95天×20=3900元赔偿,二被告同意按住院期间15天每天按15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病情较重,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已经载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酌情按60天×20元=1200元赔偿为宜。原告为转院支付的救护车交通费325元,有晋州市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佐证,本院应予确认,该交通费应由被告依法负担。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98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但同意按500元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没有附具体修理项目明细、用件及工时费用,且该摩托车车损又未经过具有相关资质的公估部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980元不予支持。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对此本院应予准许。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表和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副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工资标准应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341元计算。误工时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部门河北省一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出院后休息6个月医嘱,确认为180天+15天(住院时间)=195天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95天×(3341元÷30天)=21716元。原告的护理费工资标准应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25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部门河北省一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为180天+15天(住院时间)=195天较妥,即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95天×(2508元÷30天)=16302元。对原告以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五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16元、护理费16302元、交通费325元、车损500元,合计48843元。原告剩余医疗费354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7426.76元由被告张占法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70%为宜,即被告张占法赔偿原告37426.76元×70%=26198元。原告住院期间为被告张占法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承认,故按照公平原则该垫付款项应从被告张占法赔偿款额中减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15000元,因该医疗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16元、护理费16302元、交通费325元、车损500元,合计48843元。
二、被告张占法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尹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198元。减除被告张占法垫付10000元医疗费,实际被告张占法赔偿原告尹某某款额为16198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64元,被告张占法负担2000元,原告尹某某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占法驾驶冀A×××××号小客车顺晋州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米街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占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均对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应予认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应确认为合计454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数额确认为15天×50元=7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95天×20=3900元赔偿,二被告同意按住院期间15天每天按15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病情较重,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已经载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酌情按60天×20元=1200元赔偿为宜。原告为转院支付的救护车交通费325元,有晋州市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佐证,本院应予确认,该交通费应由被告依法负担。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98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但同意按500元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没有附具体修理项目明细、用件及工时费用,且该摩托车车损又未经过具有相关资质的公估部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980元不予支持。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对此本院应予准许。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表和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副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工资标准应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341元计算。误工时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部门河北省一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出院后休息6个月医嘱,确认为180天+15天(住院时间)=195天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95天×(3341元÷30天)=21716元。原告的护理费工资标准应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25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部门河北省一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为180天+15天(住院时间)=195天较妥,即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95天×(2508元÷30天)=16302元。对原告以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五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16元、护理费16302元、交通费325元、车损500元,合计48843元。原告剩余医疗费354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7426.76元由被告张占法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70%为宜,即被告张占法赔偿原告37426.76元×70%=26198元。原告住院期间为被告张占法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承认,故按照公平原则该垫付款项应从被告张占法赔偿款额中减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15000元,因该医疗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16元、护理费16302元、交通费325元、车损500元,合计48843元。
二、被告张占法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尹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198元。减除被告张占法垫付10000元医疗费,实际被告张占法赔偿原告尹某某款额为16198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64元,被告张占法负担2000元,原告尹某某负担164元。
审判长:杨同顺
审判员:韩燕
书记员:李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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