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京津,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东城区(正定二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存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赵蒙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京津与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楼房地热设施等维修责任,直至恢复楼房原状;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9939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处购得一套商品房,该房屋位于天昕新世纪小区10号楼2单元102室。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将楼房交付原告,原告对楼房装修后于2015年12月初入住。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交付了取暖费用,楼房开始供暖。入住不久原告及家人外出打工。2016年1月28日原告小区的物业公司通知原告说楼房漏水,原告家人回家后发现楼房地热管道漏水,致使屋内家具、地、装修等物品损坏。经物业公司查看,出现的渗漏问题是因为地暖管道漏水所致。原告就维修等问题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拒不理会。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修复楼房地暖等设施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证据1加盖了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热量表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
2、绿源公司提交的二被告签订的河北东光县天昕新世纪项目集中供热入网协议书一份、与原告签订的河北省地热(余热)供用热合同一份。
绿源公司主张其为原告正常供热,同时第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在前两个采暖期内维修维护由第一被告负责,由于开始供暖时第一被告对供暖系统施工尚未完成,更没有验收,另外按照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并没有将供暖系统的钥匙交付给第二被告,因此绿源公司认为本案发生在第一个采暖期内,按照约定维修维护及维持正常供热,使系统免于遭受破坏是开发商的责任。
原告主张1、就二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内容不能约束原告,对原告不产生效力。2.原告与第二被告签署的合同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绿源公司对原告供热设施享有管理责任。
万盛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入网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第四小项,说明锁闭阀的管理责任归绿源公司,对供热合同约定供热设施的管理权或者管理责任在绿源公司,该合同并不能约束万盛公司。
原、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尹鑫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租赁尹鑫的房屋居住,期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月租金1000元。
4、现场照片一组。
5、取暖费收据一份2197元。
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3000元。
万盛公司对购房合同无异议,对租赁协议真实性不认可;物品损失的照片无法确定真实性和关联性,应鉴定确定;取暖费如果产生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已发生的取暖费;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绿源公司质证意见同万盛公司。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6,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万盛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位置为天昕新世纪小区10号2单元102室,该小区物业由万盛公司管理。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绿源公司交付取暖费2197元,楼房开始供暖。2015年12月13日,被告万盛公司安装热量表并完成验收。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在该楼房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四天外出打工。2016年1月15日左右,原告为准备回家过年提前回来,发现室内温度过低,分别找二被告,由被告绿源公司将地暖阀门打开,打开后原告又回天津。2016年1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万盛公司物业通知房屋漏水,原告家人回家后发现地热管道漏水。本案起诉后经本院委托,由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地暖管道漏水原因是因地暖供水管线供水存在异常,供水和回水管道不循环室内及地面温度低,管线受冻堵塞,水循环受阻造成,与前期地暖管线铺设及地板砖铺贴无关。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维修方案为:1、对室内四路地暖管线分别做压力试验,将存在渗漏的地暖管线及所经过区域的地板一并拆除,按原设计铺设地暖管线,铺贴地板砖地面。2、将客厅、过道、南卧室自地面向上50cm高范围内的底部墙面腻子层、涂饰层剔除,刮腻子两遍,刷涂饰层两遍。
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楼房地暖管线破裂漏水,经鉴定分析原因为供暖期间管线无供水,管线不循环,使地暖管受冻堵塞,再次开启供水阀门供水造成变形漏水,即发生地热管线漏水直接原因系因供暖期间供水阀门人为关闭、打开造成。在庭审中,二被告均否认自己关闭地热供水阀门,认为对方具有管理权限。根据二被告签订的集中供热入网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绿源公司对万盛公司供热项目内的供热设施具有供热调节控制权,对楼内管道井内的锁闭阀、热计量表调节阀拥有管理权,有权提出更新、改造、校验方案,且其与原告签订了供用热合同,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对原告的用热情况及设施状况有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权利与义务,因此,绿源公司对原告地暖开关阀门具有管理权,不能排除其关闭阀门的可能。同时,绿源公司在再次打开阀门时,未能对原告地暖的循环情况进行检测,造成地暖管线膨胀变形,对原告地暖管线漏水存在过错。综上,被告绿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万盛公司作为原告楼房的物业管理部门,对原告楼房的相关设施具有管理责任,其与绿源公司的协议并不能约束原告,且其存放有阀门井的钥匙,并不能排除其关闭原告地热供水开关的可能,因此万盛公司对原告楼房地暖漏水亦应承担责任。根据二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绿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万盛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共同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为:1、楼房内电视柜、餐桌、椅子、储衣柜、家具、沙发等腿部受潮开裂的维修费用;室内墙皮脱落重新粉刷的费用;厕所抽水马桶、热水器、墩布池冻裂重新置换的费用共计20000元;2、租房费12000元;3、取暖费4394元(两个取暖年度);4、误工费25800元;5、律师代理费3000元;6、银行按揭贷款利息1.2万元;7、物业卫生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2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家具等物品损失要求按原标准更换。被告主张误工费、代理费、贷款利息、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物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因楼房地暖漏水造成的物品损失,被告应予以维修或更换,达到受损前使用标准;租房费12000元、2015-2016年度取暖费2197元、物业费1200元因供热阀门关闭,原告未能居住取暖,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律师代理费、银行按揭贷款利息、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被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维修方案标准对原告楼房的地热管线进行维修,并恢复房屋原状;
二、二被告对原告楼房内电视柜、餐桌、椅子、储衣柜、家具、沙发等腿部损坏部位及厕所抽水马桶、热水器、墩布池进行维修或更换,恢复物品原状及功能;
三、二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12000元、2015-2016年度取暖费2197元、物业费1200元,共计15397元;
四、对原告损失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负担1439元,二被告负担346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辉 审 判 员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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