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冯国政,系湘潭县村委会推荐。
委托代理人刘全兵,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国政、刘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三名股东,分别为李全海、李宪章、王孝军,李全海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建设100个蔬菜大棚,每个大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万元,100个蔬菜大棚共计缴纳100万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尹某某的账号转入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注明收到了100万元,三个月退还,并加盖了被告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李全海个人印章。后,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00万元的保证金款和20万元的工程款,共计120万元整。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20万元整。约定在201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李全海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方的印章。由于2013年6月15日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从2013年6月20日至今,原告一直在涿鹿县矾山镇磷矿租用民房一间,月租金500元。催讨欠款期间,李全海本人又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李全海欠尹某某同志人民币120万元,本应在2013年6月15日以前一次性还清,但由于情况的变化,拖至今日未还款,为此本人再次承诺,以上款项在2013年7月20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反承诺,尹某某需走法律程序追款,请律师的一切费用由我李全海全部承担(从2013年6月15日至7月20日之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另外由本人李全海全部承担)。
另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地点为涿鹿县矾山镇南关村,原告与程晓东的《租房协议》显示,原告租赁了程晓东位于涿鹿县矾山镇磷矿的住房,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租金为6000元。冯国政是受尹某某个人委托为其催讨欠款的,冯国政现已不在原单位“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为1.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某款项的凭证,是对以往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本案被告虽未出庭参加庭审,但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其所打欠条(证据一)、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账户资金往来(证据三),及2013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据三)来看,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后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按照欠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将欠款120万元一次性还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归还120万元欠款的主张,现已到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20万元欠款的利息,其计息的起止时间,应从欠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算,即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因双方未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为催讨欠款支付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7万元及律师费1.2万元的主张,一是2013年7月12日的承诺书是李全海的个人行为,承诺书上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李全海虽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120万元的欠款及尹某某走法律程序发生的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并不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李全海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李全海的承诺,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与李全海另行解决。二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地为涿鹿县矾山镇,原告称为追讨欠款所租住房屋所在地亦在涿鹿县矾山镇。另,原告为追讨欠款委托了冯国政,其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冯国政年薪十五万元,系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帮助尹某某催讨债务的。本院认为,对于追讨欠款方式方法有多种,原告应采取最直接、经济的方式方法进行,而本案原告为追讨120万元欠款,不仅在施工地租赁房屋,还聘用年薪十五万元的高薪人员,违背了常理。对租赁房屋和聘请人员产生的费用,应属原告单方造成的扩大损失。综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交通、住宿、误工、律师等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欠款本金1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由被告张某某三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常晓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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