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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尹某某、张元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张元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对原告所属房屋分割部分的约定;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元元在南皮县城开门市,经常在门市居住。2016年11月中旬,被告张元元带人来崔秤砣村看房,说要卖房,经向被告尹某某了解,方知二被告早于2015年4月20日离婚,并且在离婚协议中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楼房进行了处分,其中将原告所属平房中的两间房及原告所建四间两层楼房一栋给了被告张元元,详细内容见离婚协议书。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原告财产进行分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这份协议是张元元写的,当时我们在生气,我没有仔细看内容就签字了。诉争的两处房子是我父亲尹某某的,平房现在由我父亲住着,楼房空着。两处房产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张元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4月20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二被告将崔秤砣村的五间平房及两层楼房进行了分割,原告主张上述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所定协议中的条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尹某某所属的南集建(宅)第02121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册,崔秤砣村委会在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原告在2011年出资建房的证明一份,原告尹某某与刘树林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一份,2011年5月28日原告尹某某和姚保祥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支付姚宝祥建楼工程款的支款条,建房时给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两个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张元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二项中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尚未确定,物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原告主张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方要求撤销该条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尹某某、张元元于2015年4月20日所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项对于二层楼房及五间平房财产处理的条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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