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米芹(系原告尹某某丈夫),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7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包的正定新区干活。当时约定每人每天55元。2016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不干了。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7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正定新区干活属实。1、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被告干活用工人较多,现全部结清,分文不欠;2、当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50元左右,而不是55元。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某某受雇于被告冯某某在石家庄市正定新区从事绿化等工作,原告称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0月14日给被告干活,提交自己书写记工单,显示:8月29日、9月2日、9月3日、9月16日、9月20日这5天“平路车”,原告称是给被告父亲冯平录干活期间,这部分工资冯平录已支付。显示:9月7日、9月18日、9月21日、9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7日、10月11日这10天没干活,9月25日标注“加钱”。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称,“冯某某开着车拉着我们去正定那干绿化,我和原告在一块干活,我们每天去了割草、锄地、锯柳树。我们是日工,去一天给一天的钱,农闲时工资每天55元,农忙的时候(种麦子、收花生等)每天60元。”证人杨某称,“我和原告在一块儿打工,冯某某找的我,说让我干绿化,具体在哪记不清了。每天工资55元,我和尹某某干的活一样,有栽树、栽花。”2016年10月15日6时许,原告尹某某等人乘坐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去正定新区为其干活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多人受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7)冀0126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显示原告日工资为55元。以上有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米芹、赵彬,被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认可雇佣原告干活的事实,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关于日工资,被告认可每日工资50元左右,结合(2017)冀0126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日工资55元。原告主张9月25日后每日60元,仅有自己书写记工单记载“加钱”,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所述不一,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干活天数,仅有原告书写记工单,证人出庭亦无法证明,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工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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