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刘洪刚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刚,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嫩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志、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一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销医疗费。
经质证,被告认为医疗费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同意按鉴定时间给付相应的费用。
3、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鉴定的结论以及鉴定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不同意给付鉴定费。
4、原告误工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嫩江县嫩江镇回民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田凤云,田凤云无职业。原告是嫩江镇回民社区的居民,职业是瓦工及工资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误工费同意按照伤残鉴定报告12个月给付,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护理费同意按照伤残鉴定报告4个月给付,但每天因护理人提供不了相应证明,可按城镇平均工资48.66元给付。
5、复印费票据21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复印费根据交强险条款不同意给付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李正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嫩江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清单和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证实,医疗费为21,558.86元;
2、误工费。原告提交其伤前所从事瓦工职业的证据,故误工费参照本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742计算,误工12个月,误工费为32,909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结论需1人护理4个月,参照本地区雇用普通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8400元;
4、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88天,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
5、交通费。交通费提交正式票据340元。
6、鉴定费2860元。
7、住宿费80元。住宿费提交哈尔滨市香坊区顺鑫旅店出具正式票据。
8、复印费。原告主张花复印费21元,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68,787.86元。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医疗费中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其他各项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核算应为54,5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尹议山54,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李正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嫩江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清单和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证实,医疗费为21,558.86元;
2、误工费。原告提交其伤前所从事瓦工职业的证据,故误工费参照本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742计算,误工12个月,误工费为32,909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结论需1人护理4个月,参照本地区雇用普通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8400元;
4、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88天,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
5、交通费。交通费提交正式票据340元。
6、鉴定费2860元。
7、住宿费80元。住宿费提交哈尔滨市香坊区顺鑫旅店出具正式票据。
8、复印费。原告主张花复印费21元,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68,787.86元。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医疗费中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其他各项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核算应为54,5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尹议山54,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君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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