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务工,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驾驶员,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丽某与被告李永成、李某某、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和被告李永成、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丽某诉称,2016年6月26日20时25分,被告李永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L×××××小型普通客车从咸宁出发沿嘉泉公路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至嘉泉公路8km+300m处,遇前方对向原告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因被告李永成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96415.06元。后转回嘉鱼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290.94元。因治疗用药导致腹中胎儿流产在咸宁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1987.67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另被告李某某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93.67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8459.4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22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64.93元,小计29552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永成辩称,李永成借用李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03706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及其儿子易伊晗均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原告在治疗终结之后怀孕被医生建议中止妊娠所发生的费用1987.67元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2298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0时25分,被告李永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L×××××小型普通客车从咸宁出发沿嘉泉公路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至嘉泉公路8km+300m处,遇前方对向原告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因被告李永成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7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丽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96415.06元。后转回嘉鱼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290.94元。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怀孕,故在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中止妊娠手术,花费门诊费用1987.67元。2016年9月26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了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尹丽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鉴定费1900元。在原告医疗期间,被告李永成支付医疗费103706元。
涉案鄂L×××××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将其车辆于2015年12月2日在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尹丽某及其儿子易伊晗(8周岁)为浙江省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尹英银(61周岁)为湖北省农业家庭户口,且尹英银患有四级肢体残疾,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尹丽某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省富阳市松溪印刷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400元。《2016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112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由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的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易伊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浙江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及其儿子易伊晗均为浙江省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易伊晗的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中止妊娠发生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2298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手机实际价值减损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定额发票连号且部分发生在治疗终结之后,结合原告治疗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李永成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3706元、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3元[其中易伊晗8054元(16108元/年×10年×10%÷2)、尹英银6209元(9803元/年×19年×10%÷3)],合计19018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付190188元。被告李永成已付原告尹丽某的103706元在执行时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赔偿原告尹丽某190188元。
二、被告李永成已预付原告尹丽某医疗费103706元,在执行时由原告尹丽某返还给被告李永成。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尹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永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书记员: 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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