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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中林、张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张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中林
陈兵(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
关鹏(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郑百灵
张某某

原告尹中林(系受害人张丙超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农民,住江陵县沙岗镇白鹭湖村二组。
原告张某(系受害人张丙超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址同上。
尹中林、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兵,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
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147号。
负责人付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鹏,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百灵,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沙岗镇供电所职工,住江陵县沙岗镇白鹭湖村六组17号。
原告尹中林、张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下称江陵供电公司)、张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学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义荣、赵继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鹏、郑百灵、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中林诉称:2015年3月,原告因盖新房需要接电,便同被告张某某打电话要求接电,谈好电费包干1500元,至新房盖好,原告丈夫张丙超按被告的要求购买了2把闸刀交给被告,被告从高压电接火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安装任何保护装置的情况下便告诉原告丈夫可以使用。
2015年8月2日原告丈夫因盖房用砖需淋水,便将电线接至自家的鱼塘抽水时触电身亡。
受害人张丙超触电身亡系被告江陵供电公司不按规定安装电路安全保护措施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江陵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608.5元,共计320674.5元;由被告江陵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尹中林、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尹中林身份证复印件,尹中林、张某、张丙超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明尹中林、张某、张丙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张丙超、尹中林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受害人张丙超与原告尹中林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江陵供电公司注册信息。
证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四:询问笔录。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据五:火化证明、尸检情况说明。
证明受害人张丙超死亡事实。
被告江陵供电公司辩称:一是受害人违反常理自甘风险违规用电是导致其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
二是受害人自己所有的电线老旧后出现外皮绝缘破损漏电是导致其触电死亡的根本原因。
三是对人身电击起保护作用的末级保护器的安装运行维护是电力使用者的法定责任,与供电公司无关。
四是本案触电事故是由于受害人所有的电线存在严重瑕疵漏电,并且其违反常理自甘风险违规用电,以及未依法履行安装防触、漏电的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法定职责,上述多项原因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而与我公司无关。
五是我公司已经垫付2万元,应当从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江陵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
本案触电事故是由于受害人所有的电线存在严重瑕疵漏电,并且其违反常理自甘风险违规用电,以及未依法履行安装防触、漏电的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法定职责,上述多项原因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证据三:江陵供电公司在沙岗镇白鹭村二组输电线路上安装的剩余电流总保护器照片两张。
证明该公司安装了用于保护输电线路正常运行的剩余电流总保护装置。
证据四:江陵县沙岗镇人民政府和江陵县沙钢镇白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
证明该公司先行垫付了2万元费用,双方约定在诉讼过程中,该2万元从人民法院确定的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减扣。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陵供电公司、张某某对原告尹中林、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原告尹中林、张某、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江陵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尹中林、张某的损失数额的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尹中林、张某的丧葬费21608.5元(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269066元(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②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52086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计。
张某的生活费8681元/年×《18年-6年》÷2=5208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万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324674.5元。
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受害人张丙超违反常理自甘风险违规用电,且未依法履行安装防触、漏电的末级剩余电流保护器,电线老旧后出现外皮绝缘破损漏电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张丙超自身存在过错。
供电设施是按照产权的归属来划分责任和维护管理的义务,本案由于受害人张丙超自己所有的电线老旧后出现外皮绝缘破损漏电,并且违反常理自甘风险违规带电作业,以及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法定职责,末级保护器的安装和维护义务均由电力使用者自己承担。
被告江陵供电公司安装好生产电线后没有进行具体操作指导和风险告知,没有尽到职责与义务,故被告江陵供电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庭审中,原告尹中林、张某申请变更诉讼请,要求精神抚慰金增至40000元,本院酌定为34000元。
根据上述有关过错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对原告尹中林、张某的损失,由被告江陵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张丙超承担70%的责任为宜。
据此,被告江陵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120202.3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086元+丧葬费21608.5元,共计290674.5元)×30%+精神抚慰金34000元=121202.35》。
扣减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101202.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尹中林、张某各项损失121202.35元。
扣减已支付2万元,还应赔偿101202.35元。
二、驳回原告尹中林、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尹中林、张某承担12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尹中林、张某的损失数额的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尹中林、张某的丧葬费21608.5元(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269066元(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②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52086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计。
张某的生活费8681元/年×《18年-6年》÷2=5208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万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324674.5元。
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受害人张丙超违反常理自甘风险违规用电,且未依法履行安装防触、漏电的末级剩余电流保护器,电线老旧后出现外皮绝缘破损漏电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张丙超自身存在过错。
供电设施是按照产权的归属来划分责任和维护管理的义务,本案由于受害人张丙超自己所有的电线老旧后出现外皮绝缘破损漏电,并且违反常理自甘风险违规带电作业,以及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法定职责,末级保护器的安装和维护义务均由电力使用者自己承担。
被告江陵供电公司安装好生产电线后没有进行具体操作指导和风险告知,没有尽到职责与义务,故被告江陵供电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庭审中,原告尹中林、张某申请变更诉讼请,要求精神抚慰金增至40000元,本院酌定为34000元。
根据上述有关过错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对原告尹中林、张某的损失,由被告江陵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张丙超承担70%的责任为宜。
据此,被告江陵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120202.3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086元+丧葬费21608.5元,共计290674.5元)×30%+精神抚慰金34000元=121202.35》。
扣减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101202.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尹中林、张某各项损失121202.35元。
扣减已支付2万元,还应赔偿101202.35元。
二、驳回原告尹中林、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尹中林、张某承担12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承担980元。

审判长:熊学栋
审判员:沈义荣
审判员:赵继志

书记员:高志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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