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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唐某唐某快递有限公司开平天天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忠,男,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唐某快递有限公司开平天天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代建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唐某唐某快递有限公司开平天天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忠、被告唐某唐某快递有限公司开平天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订立的《天天快递(开平分部)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天天快递(开平分部)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天天快递开平分部下属东城区域的天天网络市场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乙方)一次性交付给被告(甲方)加盟费30000元,风险保证金30000元。该协议订立后,被告承诺如果双方不再合作,风险保证金30000元退还原告,但加盟费30000元不退。后被告称原告需找一个下家风险保证金才能予以退还。因找下家不是原告的责任,双方也未就此做出过约定,故原告没有给被告找下家,被告为此拒绝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天快递(开平分部)合作协议》一份,原告自愿加盟唐某唐某快递有限公司开平天天分公司,成为唐某市开平区东城区域网点(开平城区内西城路以东)的特别许可经营快递业务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加盟费30000元整,风险保证金30000元整;第六条约定原告在合作期间不得私自处理所经营区域的天天商标使用权给第三方经营。原告办理更换合作方的程序,必须事前向被告提出更换合作方的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应对第三方进行考察,以决定能否接纳其合作。在考察时,应先办理过渡认定手续,若被告没有办理过渡认定手续,则表示被告不承认第三方的特许人身份。协议书中未就原告的加盟期限、风险保证金的用途及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就原告交纳的30000元风险保证金于2015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该款项为“天天快递压(押)金”。2015年10月17日,原告将天天快递东城网点快递业务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刘磊、李国辉,2015年12月案外人刘磊、李国辉又将上述快递业务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常然,被告对上述转让行为均不知情。2016年8月26日案外人常然经营东城网点快递业务期间,因快递员发生交通事故形成诉讼,被告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得知原告上述转让行为。原、被告自2016年8月起协商解除《合作协议》,因双方就风险保证金是否退还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自2016年10月下旬起停止对东城网点快递业务的经营管理,并因被告不予退还其风险保证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双方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所订立的《天天快递(开平分部)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东城网点的快递业务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风险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合作协议》时未就原告交纳的30000元风险保证金的用途做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在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称该款项为押金,即该款项应视为原告就其经营天天快递东城网点期间因自身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提供的担保,被告有权以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损失为限从押金中抵扣或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主张因原告的转包行为构成违约,30000元风险保证金应不予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唐某唐某快递有限公司开平天天分公司签订的《天天快递(开平分部)合作协议》。
二、被告唐某唐某快递有限公司开平天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某某风险保证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唐某唐某快递有限公司开平天天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捷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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