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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东华、董坤子等与尹东平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东华,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隆尧县。原告:董坤子,女,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隆尧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东平,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隆尧县。

尹东华、董坤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尹东平支付原告尹东华、董坤子为避免被告珍贵物品和存折受损失付出的管理费和服务费、误工费共计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秋天的一个晚上10点多钟,尹东平敲幵了我在兴隆市场家中的门,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提包,对我说省审计部门对他正在进行审计,厂里有工人正在告状,万一他的家被查抄,让我将这些东西为他保管一下。到楼上后,被告尹东平打开提包,里边有存折十几个,金项链、金戒指、银筷子、罗马手表、玉手镯和部分玉石,这些东西足有一提包。将这些东西放下后,尹东平就坐车走了。为了这些财产的安全,我与我爱人董坤子始终没有离开过这些财产的存放地,我们二人每日提心吊胆,为了这批财产的安全,我们费尽心机、耗尽精力,丝毫不敢怠慢和疏忽大意,生怕被盗或出现意外,直接影响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使我们没有时间和精力再干其他工作。被告尹东平和第二任妻子杨红云结婚旅游时,花了公款,回来将此花费报到了化肥厂财务,后被工人举报后,县纪检部门追查时,令尹东平退回所报款项,被告尹东平从我这里取走了一部分存折和物品。与第三任妻子结婚时,又取走了一部分存折和物品。2005年向河北金阳食品有限公司入股时又取走了一部分存折和物品。2007年我手头有点紧,从被告尹东平放在我这里的钱中借了19万元,并向被告尹东平打了借条,直到2015年春季的某一天,尹东平被隆尧县法院判三缓五到期后,被告尹东平觉着危险己过去,以后可能没什么事了,才将剩佘财产从我这里全部取走。至此,我为尹东平保管了16年的财产才全部取清。16年的时间中,虽然与被告尹东平在最后几年经历了一些不愉快,但是我为人光明磊落,始终没有贪图被告的便宜,并没有将被告的巨额财产居为己有,被告什么时候取都随便。即使后来我生活中遇到困难,花了被告的19万元,也给被告打了借条,并付了利息。我没有为被告尹东平保管财产的义务,我与爱人为此也付出了辛勤劳动,担惊受怕多少年,被告为此付出管理费、服务费和误工费也是理所应当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公正、事实求是的原则,强烈要求隆尧县法院的领导查清事实真相,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之规定,判令直接受益人被告尹东平支付原告尹东华夫妇为其存放珍贵物品的安全与风险所付出的管理费和服务费、误工费共计16万元(每年按1万元×16年=16万元)。应该向XXX总书记说的那样:“让广大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到公平正义。”尹东平辩称,尹东华、董坤子诉称保管尹东平贵重物品和保管时间都不属实。事实是,因被告家庭变故,98年请原告保存亡妻黄粉花名下4个存折共计15万元。2001年水泥分厂改制扩股,为入股被告向原告索要存折,原告说去年家里要了两处地方花了100多万,存折款全部取出用了,一半会儿还不了,给你打个借条算借的。我只取走了保管的其他物品。2004年被告与扬红离婚,退给的4万元,尹东华说买白工厂,又打借条借走了。两张借条时间不一致,索息麻烦,2007年将两个借条合为一个19万元借条,年息9%。后来原告否认借条,经法院判决,借款成立,但还是不还,县法院强制执行,至今还有15万未还,因此被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折磨和经济损失。原告没有理由索要保管费。1、原告保管的是存折,是在2000年偷将存折款全部取出购买商品用地,强行变为借款。2001年打借条时未包括银行付给的利息,也未计算取出存折款后,原告使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已有相应的经济回报。原告占用被告保管的存折款至今未还,还要保管费,不合理,不合法。2、被告请原告保存的并没有诉状中的贵重物品,只是黄粉花使用的装存折的酱色手提包(非黑色)、一个手絹,被告的2个奖章,2001年索要存折时就已取走。有证据证明,原告诉保管到2015年,时间是捏造的。综上,原告既无保管贵重物品的事实和证据,也无保管实际物品的评估价值,保管的存折款自用至今未还;^18年后索要巨额保管费,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本院(2011)隆民初字第10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的民事诉状及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方1998年因家庭变故,被告将部分财产以及存折交由原告保管。被告虽然对民事诉状有异议,但是保管财产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2009年10月18日尹东华致尹东平的一封信、2015年1月14日检举信和2015年1月14日民事再审申请书。证明原告所述的保管物品及时间均不属实。原告对尹东华致尹东平的一封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尹东华签名,不能证实是尹东华所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检举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民事再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尹东华、董坤子与被告尹东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基于信任将存折和部分财产交由二原告保管,二原告接收物品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虽二原告为了被告利益而实施保管行为,但该行为系履行约定的保管义务,而非无因管理。故原告以无因管理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管理费和服务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支付费用的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因保管物品而引起的纠纷一直处于延续状态,至今因保管存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执行完毕。故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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