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万达广场财经大厦0615。
代表人:张小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雅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邰向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6时00分,原告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滨海公路药王阁路口时,与赵国利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尹某某负全部责任,赵国利无责任。冀B×××××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尹某某,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8日,受原告尹某某委托,经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5722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自愿放弃20%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认可车损数额为125776.8元,鉴定费为3772.8。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125776.8元、鉴定评估费3772.8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30049.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评估费票据等书证,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驾驶冀B×××××号车与赵国利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全部责任,赵国利无责任,客观合法,予以采信。蔡国勇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信守。原告尹某某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物冀B×××××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当享受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尹某某享有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20%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保险金13004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416元,原告尹某某承担364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吴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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