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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有、孟某某等与于淼甫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淼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被告:刘凤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宝清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有、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现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给付之日止;5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被告给付之日止;二、确认宝清县天淼商务会馆经营性用房、宝清县天淼商务会馆同地段的门市房屋3个、车库6个、无证房屋4套,共计24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三、判令被告交付抵债房屋给原告。四、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有照房屋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评估费、税金由被告承担。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二被告偿还现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给付之日止;二、二被告支付用以抵债的23户房屋(不包括电梯井)的价款,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尹某有与被告于淼甫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宝清县天淼商务会馆经营性用房等共计24户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欠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为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房屋过户产生的评估费、契税由二被告承担。此外,《退股协议书》还约定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原告1500万元,保证每季度偿还125万元,被告如不能按季度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于淼甫、刘凤梅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有附加条件的,附加条件没有成就,该协议未生效,不能执行;二、本案是合同纠纷,签约方是尹某有和于淼甫,孟某某作为尹某有的配偶、刘凤梅作为于淼甫的配偶并未参与签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于淼甫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尹某有与于淼甫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二、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日,于淼甫与尹某有签订《宏源丰盛资源整合股权协议》,约定:宏源煤矿、丰盛煤矿由于淼甫、尹某有共同出资收购整合资源,于淼甫占51%的股权,尹某有占49%股权;资源整合后经营权归于淼甫,尹某有不参与经营管理。2014年11月28日,于淼甫与尹某有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尹某有退出股份,于淼甫将总面积6378.3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抵偿给尹某有,且于3年内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500万元。但上述退股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20日,尹某有仍以宏源煤矿管理人的身份签订了《宝清县宏源煤矿放弃与宝清县利达煤矿资源重叠部分开采的承诺》。2015年3月16日,尹某有又签订了关于宏源煤矿承诺在共用边界留设30米的安全保护煤柱的《承诺书》;上述两份《承诺书》的签订表明,尹某有违反了双方订立的协议,导致宏源煤矿停止生产。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尹某有的违约行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现提出反诉。反诉被告孟某某辩称,1.不同意于淼甫的反诉请求。于淼甫与尹某有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宏源丰盛资源整合股权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权归于淼甫,尹某有不参与经营管理。宏源煤矿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放弃上下重叠资源部分开采承诺及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留设保安煤柱的协议书均不是尹某有签字,这两份承诺均是在于淼甫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行为,责任的承担者应该是于淼甫而非尹某有。反诉依据的法律规定不适合本案,况且于淼甫也不是按合同法规定的解除程序和期限行使的解除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于淼甫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尹某有、孟某某提交证据:1.尹某有、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被告于淼甫、刘凤梅身份信息;3.《退股协议书》;4.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对被告用于抵债的23户房屋及车库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鑫佳房屋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第00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5.鑫佳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反诉原告于淼甫提供的证据:1.张铭替宏源煤矿法定代表人张传海签署的宝清县利达煤矿于853农场无烟煤矿资源整合后与相邻矿井无争议证明;2.2015年4月29日宝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答复意见;3.宏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传海出具的委托书;4、5.宝清县国土资源局给宝清县利达煤矿出具的划定矿区初审意见表;6.宏源煤矿储量计算图;7.证人钱某(签订退股协议见证人)和于某(签订退股协议在场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下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均无法证实反诉被告尹某有违反双方约定,干预煤矿整合后的生产经营,并做出侵害双方利益的行为,《退股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该协议系附条件协议,两名证人证言所证实内容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否定《退股协议书》的内容,不能证明《退股协议书》属于附条件合同,故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有(反诉被告)与被告于淼甫(反诉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宏源、丰盛资源整合股权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收购宝清县宏源、丰盛煤矿,尹某有占49%股份,于淼甫占51%股份,煤矿整合后的经营权归于淼甫,尹某有不参与经营管理,税后利润分配由于淼甫每年向尹某有交纳股金红利30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于淼甫将登记在其妻子刘凤梅名下的共24户房屋及车库的产权转让给尹某有,用以偿还尹某有所持全部股份;二,于淼甫履行义务同时,于三年内以现金方式偿还尹某有1500万元,每季度偿还125万元,如未按期偿还,于淼甫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尹某有损失(计算利息);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双方以前签订的协议、合同全部解除作废,如于淼甫不按本协议履行,尹某有有权主张于淼甫偿还6000万元债权;4、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此前就煤矿合作而发生的全部法律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法律关系。由于被告拒绝履行该合同,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尹某有、孟某某申请对被告于淼甫以房抵债的23户房屋及车库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黑05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房屋及车库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查明,以上23户房屋及车库已被法院予以查封及多次轮后查封。
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有、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淼甫、刘凤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有(反诉被告)与被告于淼甫(反诉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该《退股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终止合伙后对合伙期间合伙财产处理所达成的书面协定,协议中第一项约定于淼甫将其妻子刘凤梅名下的房屋、车库共23户、电梯井一处的相关产权转让给尹某有,用以偿还尹某有所持全部股份,于2014年12月20日前解除其中三户房屋的抵押权,2015年1月31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第二条约定,被告偿还原告1500万元,每季度支付125万元,逾期偿还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第三条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此前基于合作发生的全部法律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基于双方退股协议的约定,于淼甫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房屋、偿还欠款的义务。因于淼甫所负债务系其与妻子刘凤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产生,协议中亦有对刘凤梅名下财产的处理条款,刘凤梅对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因此,刘凤梅应与于淼甫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义务。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前,于淼甫、刘凤梅未能如期履行,现鉴于上述房产在本院查封时已处于多次轮后查封状态,房产已不具备交付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尹某有、孟某某有权要求以金钱方式履行债务。本案审理期间,尹某有、孟某某申请对协议约定的23户房屋(电梯井除外)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评估,以上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4249959元,于淼甫、刘凤梅应按此评估价格承担给付义务,同时自合同约定的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协议还约定,于淼甫于三年内以现金方式每季度偿还尹某有125万元、共计偿还1500万元债务,于淼甫未如期履行,现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审理期间,被告提出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以协议中所附条件未能成就为由提出抗辩,被告有责任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庭审期间,于淼甫就双方是否存在该附条件的约定并未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同时《退股协议书》中并未列明附条件的条款,尹某有亦予否认。故于淼甫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于淼甫请求解除《退股协议书》,理由是《宏源丰盛资源整合股权协议》中明确约定尹某有不参与经营管理,但尹某有违约在先,协议签订后其以管理人身份签订《宝清县宏源煤矿放弃与宝清县利达煤矿资源重叠部分开采的承诺》,导致宏源煤矿与利达煤矿产生纠纷,宏源煤矿被迫停产,于淼甫就其诉请举示的宝清县利达煤矿与八五三农场无烟煤矿资源整合后与相邻矿井无争议证明、宏源煤矿放弃与利达煤矿资源重叠部分开采的承诺书等书证,无尹某有签字或盖章,也无法证实上述有关证据材料上加盖了宏源煤矿的公章系尹某有所为,不能证明尹某有实施了经营管理煤矿的情形,且上述材料签订的时间在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之后。因此,于淼甫请求解除《退股协议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有、孟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于淼甫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淼甫、刘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有、孟某某房屋折价款24249959元,并支付利息(以242499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淼甫、刘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有、孟某某1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10月1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10月1日、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反诉原告于淼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100元,鉴定费7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55900元,合计41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淼甫、刘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建军
审判员  赵大伟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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