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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红某、王某某等与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尧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王高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张兰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进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徐显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主要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与被告杜某某、王进斌、徐显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原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及被告王进斌不服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鄂12民终42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红某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被告王进斌,被告徐显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19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13时59分,王进斌驾驶鄂L×××××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王初甫从天城镇浮溪桥大路汪家往白霓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崇阳县白霓镇金龙村沈家加油站前路段,遇杜某某驾驶鄂L×××××小车对向驶来,王进斌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杜某某驾驶的鄂L×××××小车左后角后,又向前与尾随在鄂L×××××小车后面、徐显平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初甫、王进斌、徐显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初甫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2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未查明鄂L×××××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崇公交认2015(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4月3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咸公交复字201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崇公交认2015(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2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证字第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原告查证,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鄂L×××××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是王进斌,而不是王初甫。同时,鄂L×××××小车系杜某某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具状起诉。
被告杜某某辩称,一、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涉及醉驾,请法院依法查清相关事实,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三、杜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判决杜某某应承担的份额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四、杜某某事故后垫付了4万元,其车损1507元请求依法核实。
被告王进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时不是王进斌驾驶摩托车,王进斌是受害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显平辨称,一、徐显平对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徐显平的起诉。首先,徐显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次,事故发生时,徐显平保持安全距离在鄂L×××××小轿车后面行驶,无超速、超车现象。鄂L×××××二轮摩托车在撞到鄂L×××××小轿车左后角后向前撞到徐显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徐显平也因此受伤。再次,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崇公交认字第2015(03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徐显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虽然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崇公交认字第2015(03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撤销,但撤销的原因系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王初甫、王进斌两人的驾乘情况,并不能改变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徐显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二、徐显平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辨称,一、本次事故中徐显平所驾驶的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徐显平及杜某某的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不足部分按原事故认定书确定的3:7分担;三、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四、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初甫系原告尧红某之夫,王某某、王高森之父,张兰香之子;与被告王进斌同为崇阳县白霓镇金星村二组村民。
2015年2月9日,王初甫驾驶鄂L×××××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王进斌,先后到崇阳县××金星村、天城镇××村做客赴宴后,二人在均醉酒的情况下驾乘鄂L×××××二轮摩托车从天城镇浮溪桥村往白霓方向行驶,13时59分,行至106国道崇阳县白霓镇金龙村沈家加油站路段时,遇被告杜某某驾驶鄂L×××××小轿车对向驶来,鄂L×××××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撞到鄂L×××××小轿车左后角后,又向前与尾随在鄂L×××××小轿车后面、被告徐显平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王初甫、王进斌、徐显平受伤,王初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死者王初甫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颅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血液中乙醇含量170mg/100ml;被告王进斌血液中乙醇含量228.3mg/100ml。
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了沈家加油站的电子监控视频资料,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鄂L×××××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衣着、体型、面部等特征进行司法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视频影像照度及亮度不够,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
2015年2月2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初甫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未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进斌、徐显平无责任。
原告尧红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4月3日作出复核结论,撤销崇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第2015(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另行作出认定。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后,仍认为无法确认发生事故时王初甫、王进斌两人的驾乘情况,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崇公交证字第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2015年5月28日,原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王进斌驾驶鄂L×××××二轮摩托车,要求赔偿。本院审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初甫与被告王进斌均处于醉酒状态,虽然交警部门未认定鄂L×××××二轮摩托车的驾乘情况,但无论是王初甫驾驶还是被告王进斌驾驶,均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崇阳县公安局侦查。
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委托设备升级后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鄂L×××××二轮摩托车乘员着浅色上衣、穿浅色裤子,驾驶员的衣着特征不能认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王进斌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鄂L×××××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外衣颜色较深,乘座人外衣颜色较浅。
同时查明,鄂L×××××小轿车系被告杜某某所有,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显平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子沈旭英,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L×××××二轮摩托车系王初甫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已赔付原告4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事故发生时鄂L×××××二轮摩托车的驾乘情况;二、责任划分;三、损失确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事故发生时鄂L×××××二轮摩托车的驾乘情况
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反映出王初甫上身穿浅棕黄色外衣,下身穿黑色外裤;王进斌上身穿深蓝色外衣,下身穿黑色外裤。湖北三真、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证明乘坐人员衣着颜色较浅,符合王初甫的衣着特征;证人汪某、邓某均证明系王进斌驾驶摩托车后载王初甫。根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进斌驾驶鄂L×××××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初甫。
二、关于责任划分
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和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王进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且未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显平无责任。王初甫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被告王进斌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进斌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损失确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对于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是指原审还是重审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发回重审并不意味着原审诉讼的消灭,并且人身损害赔偿是填补性赔偿,不是惩罚性赔偿,应按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赔偿标准,即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次,死者王初甫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在城镇经商,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其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629801.09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7.92元(26209元/年÷365天×3人×7天);4.被扶养人张兰香生活费77844.67元(16681元/年×14年÷3);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按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杜某某的鄂L×××××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各方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王进斌、徐显平亦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损失总额核定845974.25元,其中医疗费用总额89584.6元(王进斌38978.7元,占43.51%;徐显平50605.9元,占56.49%)、死亡伤残赔偿总额756389.65元(尧红某等629801.09元,占83.26%;王进斌78985.6元,占10.44%;徐显平47602.96元,占6.3%)。鄂L×××××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按上述比例分配。被告徐显平的鄂L×××××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其妻子沈旭英,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被告徐显平承担责任,不追加其妻子沈旭英为诉讼当事人。被告徐显平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本案原告尧红某等和另案原告王进斌的伤残损失比例赔偿。尧红某等和王进斌共应获死亡伤残赔偿金708786.69元,其中尧红某等629801.09元,占88.86%;王进斌78985.6元,占11.14%。被告徐显平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88.86%赔偿原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
二、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进斌负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显平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进斌赔偿65%的60%,杜某某赔偿35%,原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自负65%的40%。被告杜某某的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杜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责任限额30万元内赔偿。
三、被告杜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0000元,原告应在收取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的各项损失629801.0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586元(110000元×83.26%),被告徐显平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74.6元(11000元×88.86%);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28440.49元(629801.09元-91586元-9774.6元),由被告王进斌赔偿206091.79元(528440.49元×65%×60%),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为被告杜某某赔偿184954.17元(528440.49元×35%);
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276540.17元,被告王进斌应赔付原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206091.79元,被告徐显平应赔付原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9774.6元。
三、原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在收取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杜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8元,由原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负担2626元,被告王进斌负担3938元,被告杜某某负担3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善德
审判员 金真萍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书记员: 龚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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