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尧水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尧竹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夏军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原告尧水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8000.31元(详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初,被告毛某某、尧竹会、夏军义在通山县××镇合伙承包荒茅林地割草。被告以包食宿每天300元工价雇请原告到通山县××西坑村做工。2017年4月13日,原告同被告毛某某、夏军义及其姐夫庞某到西坑村委会后山上割草,原告先在该山的一处坪面割草,被告毛某某后也来到离原告左边约十米远的地方割草,大约半小时后,被告毛某某不慎用电锯将原告的右手割伤,顿时血流如注。被告毛某某见状用衣服和绳子对原告进行简单的包扎后将其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299.82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前臂损伤、尺骨骨折、前臂伸肌扭伤、前臂神经损伤、上肢皮肤缺损。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79157.55元。原告出院后在县人民医院、天城镇卫生院和咸宁市中心医院换药和复查发生治疗费1783.24元。2017年8月26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尧水先伤残程度评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15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8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82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前述所请。原告尧水先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1份,即原告尧水先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书证3份,即户籍查询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书证1份,即《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毛某某、夏军义、尧竹会是承包荒茅林地施工的合伙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4、证人证言1份,即证人庞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和庞某系被告雇请做工,包吃包住工价每天300元,以及原告是被告毛某某用电锯不慎割伤的事实。证据5、书证1份,即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前臂损伤、尺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0天的事实。证据6、书证59份,即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发生医疗费81240.61元的事实。证据7、书证1份,即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15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8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的事实。证据8、书证1份,即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证据9、书证13份,即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发生交通费825.5元的事实。证据10、书证2份,即房产证和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自购房屋长期居住于天××××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毛某某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他与原告是合伙做事,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毛某某为反驳原告尧水先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3份,即《合同书》、《证明》、《通山割林算账清单》。证明:原告诉称的工价300元/天是通过完工后计算得出的,而不是事先就商量好300元/天。被告尧竹会辩称,他只签了合同,没有参与做事,事故发生时,他不在现场。这一次原告与毛某某是什么关系,他不清楚,但是他以前就认识原告,他们以前也是在一起割草,一般的报酬支付方式为:一个工程完工后,除以整个出工数量,得出每个工的价钱,按照某个人做了多少工,得出该人在该工程上的报酬。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不发表意见,因为他没有参与做工,也没有分钱。被告尧竹会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3份,即交通费发票、《住房合约》、《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证明:他没有参与本次劳务。被告夏军义辩称,他们三被告与通山县××西坑村签订合同属实,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便于催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他们平时一起做工的人,愿意参与割草的去了,不愿意参与的就没有去,并不存在他们之间有雇佣关系;工程完工后,报酬的支付方式就是尧竹会说的那种方式。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也是做工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军义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尧水先提交的证据3,即《合同书》。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事项等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不能证明原告尧水先的证明目的。原告尧水先提交的证据4,即证人庞某的证言,原告尧水先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首先,证人庞某与原告尧水先系郎舅关系,属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尧水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证人庞某证言的真实性,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证人庞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证人庞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尧水先提交的证据6中崇阳天城镇卫生院的门诊发票。首先,该部分发票的来源合法;其次,咸宁市中心医院2017年5月23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3、复诊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愈合后拆线,继续抗炎治疗;2、石膏固定1-2个月定期复诊拍片,专业医师指导下康复治疗;……原告尧水先于次日到崇阳天城镇卫生院治疗,符合实际治疗需要。被告毛某某、夏军义虽对该部分门诊发票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尧水先提交的证据7、证据8,即《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毛某某、夏军义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且未要求对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尧水先提交的证据9,即交通费发票,该发票中载明的相关里程、金额等信息与原告尧水先的治疗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实际距离等事实不符,上述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尧水先受伤后,为治疗需要,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为宜。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中的《通山割林算账清单》,该证据来源不明,且其内容不仅未得到本案原告尧水先的确认,亦未得到除本案被告外的其他参与劳务的人员签字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被告毛某某、夏军义、尧竹会与通山县洪港镇西坑村的李家伟、王能炳签订合同,约定将约250亩的荒茅地林的割草劳务发包给被告毛某某、夏军义、尧竹会等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尧竹会即外出务工,没有实际参与本次劳务。被告毛某某、夏军义即邀约原告尧水先等人履行合同义务。同年4月13日上午,被告毛某某在割草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尧水先的右手割伤。原告尧水先随即被被告毛某某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99.82元,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医疗费79157.55元。原告尧水先出院后,遵医嘱先后在崇阳县天城镇卫生院、崇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1574.54元。2017年8月2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尧水先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休息、护理、营养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并于同日出具崇阳浩然法鉴(2017)临鉴字第6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为:根据病史材料、影像学资料及本所检查所见,认定被鉴定人尧水先主要损伤为:1、右侧前臂开放损伤;2、右侧尺侧腕伸肌断裂、右侧小指肌断裂、右侧指伸肌断裂、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3、右侧尺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4、右前臂软组织损伤。被鉴定人上述右前臂下段开放性损伤,现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活动度丧失66﹪,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9)条(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之规定,评定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右第2、3、4、5指功能障碍,不能握拳,丧失分值15分,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9)条之规定,评定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骨折未痊愈,仍需对症、活血化瘀、舒筋活络及促进骨痂生长等药物治疗和摄片复查,后续医疗费用评定2000元;手术取出右尺骨内固定钢板,二期手术费用评定13000元。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b)条、第10.5条规定,休息时间评定18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尧水先伤残程度评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15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8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原告尧水先花鉴定费19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尧水先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1031.91元(299.82元+79157.55元+157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误工费11464.24元(31462元/年÷365天×133天);5、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29386元/年×20年×22﹪);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7566.11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尧水先人民币32300元。
原告尧水先与被告毛某某、尧竹会、夏军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水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毛某某、被告尧竹会、被告夏军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尧水先与被告毛某某、尧竹会、夏军义是否系雇佣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合同约定,在确定或者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雇员,接受劳务的一方为雇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从是否签订雇佣合同的形式要件进行判断外,主要应从实质要件进行考量,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是否为雇主选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尧水先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毛某某、尧竹会、夏军义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毛某某、夏军义随后邀约原告尧水先参与该劳务,至于他们之间是雇请关系,还是共同劳动形成合伙关系,原告尧水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即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系雇佣关系,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尧水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毛某某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应当知道割草机械运行时,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割伤原告尧水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尧水先亦应知道被告毛某某的割草机运行时,距离过近可能导致自身损害,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其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毛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3:7,即原告尧水先自负30﹪的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16629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尧水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7566.11元,由被告毛某某赔偿166296.28元(已经支付的32300元,在执行时可以抵扣);其余损失由原告尧水先自负。二、驳回原告尧水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尧水先负担51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118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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