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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某某诉刘某、孙某某、湖北崇旅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尧某某
陈艳霞(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刘月茹(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刘某
孙某某
赵康(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湖北崇旅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尧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艳霞、刘月茹,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康,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崇旅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旅汽车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光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尧某某诉被告刘某、孙某某、崇旅汽车租赁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月茹,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康,被告崇旅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朝晖,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某、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刘某、孙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
一、关于事故责任人刘某、孙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鄂LL8908号轿车系租赁被告崇旅汽车租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鉴于鄂LL8908号轿车所有人崇旅汽车租赁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被告崇旅汽车租赁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事故责任人刘某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因事故责任人孙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属其所有,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二、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的鄂LL890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次交通事故三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尧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20516.2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4612元、误工费11684.2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2395.8元,应由被告刘某、孙某某按7:3比例分别承担1677.06元和718.74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尧某某损失20516.2元(医疗费4612元、误工费11684.2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20元)。
二、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尧某某损失1677.06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200元,还应赔付477.06元。
三、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尧某某损失718.74元。
四、驳回原告尧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1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某、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刘某、孙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
一、关于事故责任人刘某、孙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鄂LL8908号轿车系租赁被告崇旅汽车租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鉴于鄂LL8908号轿车所有人崇旅汽车租赁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被告崇旅汽车租赁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事故责任人刘某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因事故责任人孙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属其所有,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二、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的鄂LL890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次交通事故三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尧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20516.2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4612元、误工费11684.2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2395.8元,应由被告刘某、孙某某按7:3比例分别承担1677.06元和718.74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尧某某损失20516.2元(医疗费4612元、误工费11684.2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20元)。
二、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尧某某损失1677.06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200元,还应赔付477.06元。
三、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尧某某损失718.74元。
四、驳回原告尧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1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90元。

审判长:程艳辉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刘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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