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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旨文与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尧旨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尧某,系尧旨文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咸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天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尧旨文与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旨文的法定代理人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中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8263.85,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由余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余某某驾驶鄂L×××××号小客车从崇阳三桥往精武鸭厂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崇阳天城镇精武大道166号门前路段,因驾驶不慎,撞倒行人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08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尧旨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共住院治疗205天,花去医疗费117111.15元。2016年12月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631号鉴定,伤残程度评定四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4000元,伤后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日常生活活动需他人护理,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余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并请求第二次做鉴定时原告尧旨文做核磁共振的费用484.3元要求被告一并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8日,被告余某某驾驶鄂L×××××号小客车从崇阳三桥往原精武鸭厂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精武大道166号门前路段,因驾驶不慎,在离马路约4米的路段将原告尧旨文撞伤。2016年4月1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08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尧旨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共住院治疗226天,花去医疗费115132.95元。2016年12月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631号鉴定,伤残程度评定四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4000元,伤后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日常生活活动需他人护理,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被告余某某对原告尧旨文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并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尧旨文伤残评定为IV(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暂定时限为五年。鄂L×××××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余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尧旨文费用160000元,垫付医疗费2232.3元。被告中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垫付原告尧旨文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某某缴纳了原告尧旨文的第二次法医鉴定费3000元,出诊费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尧旨文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9932.95元+4000元(后续)=123923.95元;2、伙食费50.00元×226天=11300元;3、营养费15.00元×243天=3645元;4、护理费32677元÷365天×243天=21754.82元,长期护理费32677元×5年×50%=81692.5元;5、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29386元×20年×70%=4114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8、鉴定费7000元;9、住宿费8100元;以上合计692829.2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尧旨文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照责任份额承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过错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尧旨文的监护人监护不力,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尧旨文遭受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此时如果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悖法理与公平,因此,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双方的责任比例为被告余某某承担90%,原告尧旨文的监护人承担10%。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原告尧旨文的伤情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原告尧旨文的主要损伤为:脑外伤,左侧肢体偏瘫;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肌张力正常,左踝关节支具外固定在位,左下肢肌力4级,肌张力稍高,左膝腱反射较对侧亢进,左踝关节呈内翻、下垂畸形,主动背屈受限,近期复查影像学资料提示左侧小脑半球、右侧基底软化灶部分胶质增生;结合上述体格检查、复阅病案及影像学资料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脑外伤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属实。2)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第4.1条、第4.2.2.1条之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于被鉴定人年龄较小(6岁),后期仍需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积极进行患肢功能锻炼等对症康复治疗,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鄂司鉴协[2015]12号相关条款及结合被鉴定人实际情况,其部分护理依赖时限暂定为五年。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为原告尧旨文是否居住在城镇,原告尧旨文居住在崇阳天城镇,且在崇阳县××××一班上学,居住年限在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尧旨文的各项损失692829.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尧旨文120000元。
二、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572829.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尧旨文500000元,原告尧旨文及其监护人尧某负担57282.93元,剩余部分15546.34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尧旨文的人民币18232.3元,余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合计23232.3元,扣除15546.34元,余款7685.96元,由原告尧旨文返还被告余某某3366元,剩余部分被告余某某放弃返还4319.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尧旨文的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尧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尧旨文负担374元,被告余某某负担3366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天华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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