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尧思绮某某希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尧思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法定代理人: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系原告尧思绮之父。法定代理人: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路口镇崇通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89********,系原告尧思绮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辉,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希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尧思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667.37元,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自己居住房间的过道驶出至堂屋时,将正在堂屋玩耍的原告撞伤,伤后的原告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40天,住院医治费用6551.51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伤后报警,崇阳交警说不该其负责范围未到场,也未作出责任认定,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鄂L×××××摩托车未买交强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其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判处。被告曾希阳辩称,1、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属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损害发生的经过是原告与另一小孩追逐、竟打而碰到答辩人停放在自家堂屋的摩托车上,该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认为,该损害发生是因被告骑行摩托车撞伤原告,应该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认为,该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在被告家中,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且交警也说不该其负责范围未到场,也未做出责任认定,证明了该事故不属于交警管辖范围,因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指的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人身损害的发生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但该损害发生在被告的家中,而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应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本案损害发生的经过。原告诉称,被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自己居住房间的过道驶出至堂屋时,将正在堂屋玩耍的原告撞伤,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辩称,被告准备驾驶摩托车放在自家堂屋摩托车外出还未启动之时,因原告与另一小孩追逐、竟打而碰到被告停放在自家堂屋的摩托车上而造成原告人身的损害,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损害发生经过,结合事故发生的现场、时间、原告的损害结果及日常生活经验,如果是原告碰到被告尚未启动的摩托车上造成原告的损害,不太可能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中段骨折这样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因此,推定被告驾驶摩托车从堂屋外出与从外玩耍回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更符合常理。3、原告尧思绮的伤情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8月17日在崇阳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鉴定意见为:尧思绮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因被告曾希阳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尧思绮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尧思绮致残程度评定为未达等级;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本院就原告尧思绮的重新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尧思绮租住在被告曾希阳家中。2017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自家堂屋驶出时,与从外玩耍回家的原告在堂屋相遇,因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原告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40天,住院治疗花去费用6551.51元,其中通过医保报销了4000元,被告曾希阳预付了1000元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尧思绮致残程度评定为未达等级;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尧思绮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2551.51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交通费200元(酌定);4、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68元;5营养费180天×15元/天=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合计28566.19元。
原告尧思绮与被告曾希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思绮及其法定代理人尧某、何红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辉、被告曾希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曾希阳在自家堂屋内驾驶摩托车外出时过失造成原告尧思绮人身兵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忽视对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教育管理,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造成责任的大小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赔偿比例为3:7。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希阳赔偿原告尧思绮的各项损失19996元,扣去已经支付的1000元,尚欠189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二、原告尧思绮的其余损失,由原告尧思绮的监护人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尧思绮负担150元,被告曾希阳负担3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