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XX
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
伍XX
于XX
原告尤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XX,男,汉族,农民。
被告于XX,男,汉族,农民。
原告尤XX与被告伍XX、于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XX、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案系赡养纠纷。原告尤XX是被告伍XX、于XX的母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年近八旬,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作为原告子女的二位被告,赡养母亲,给付赡养费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因赡养费用发生矛盾后,其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黑龙江省的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数额为准,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XX、于XX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每人每年2月1日前向原告尤XX支付当年赡养费人民币3407.80元,至原告寿终时止。
二、原告如出现大病或去世,所需费用凭票据由二被告均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案系赡养纠纷。原告尤XX是被告伍XX、于XX的母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年近八旬,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作为原告子女的二位被告,赡养母亲,给付赡养费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因赡养费用发生矛盾后,其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黑龙江省的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数额为准,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XX、于XX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每人每年2月1日前向原告尤XX支付当年赡养费人民币3407.80元,至原告寿终时止。
二、原告如出现大病或去世,所需费用凭票据由二被告均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凤举
审判员:柳长虹
审判员:初洪雨
书记员:于文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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