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XX
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
于XX
原告尤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农民。
原告尤XX与被告于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案系侵权纠纷。原告尤XX、被告于XX及于AX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以家庭生活方式每人承包了福顺村的土地5.7亩的承包经营权。于AX去世后,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0年4月20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均同意原告经营其中的8.55亩土地。协议达成后,彼此就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在2014年又种植了应由原告经营的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同意将XX村6组的西山北节地的东临高XX的土地4.24亩、村南地西邻伍XX的土地4.31亩,合计8.5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予原告,但经本院工作人员与原告丈夫董XX沟通,原告丈夫以原告有病无法表述真实意见为由不愿与法院工作人员见面协商,本院只能按被告指定的土地面积及位置进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于2015年年初始将XX村6组的西山北节地的东临高XX的土地4.24亩、村南地西邻伍XX的土地4.31亩,合计8.5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案系侵权纠纷。原告尤XX、被告于XX及于AX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以家庭生活方式每人承包了福顺村的土地5.7亩的承包经营权。于AX去世后,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0年4月20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均同意原告经营其中的8.55亩土地。协议达成后,彼此就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在2014年又种植了应由原告经营的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同意将XX村6组的西山北节地的东临高XX的土地4.24亩、村南地西邻伍XX的土地4.31亩,合计8.5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予原告,但经本院工作人员与原告丈夫董XX沟通,原告丈夫以原告有病无法表述真实意见为由不愿与法院工作人员见面协商,本院只能按被告指定的土地面积及位置进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于2015年年初始将XX村6组的西山北节地的东临高XX的土地4.24亩、村南地西邻伍XX的土地4.31亩,合计8.5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徐凤举
书记员:于文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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