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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某,中国。
委托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尤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朱某今借尤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朱某2013年2月6号,电话186××××7820,身份证:xxxx”。原告称其是通过现金方式将10万元给付被告,故提交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取款20万元的银行流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原告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书写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某借款本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倩 审 判 员  李金从 代理审判员  高红梅

书记员:王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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