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郝亮
左国栋
韩某
张立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太平庄乡马栅子村4组246号。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亮,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法律顾问。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雄州镇艾西楼村009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尤某与被告泰山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泰山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郝亮,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尤某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某无责任。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尤某属Ⅸ级伤残,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精神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某驾驶的冀FE8399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尤某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负担。原告尤某的医疗费93917.3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862.5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鉴定费3936元,住宿费3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1900元(50元×38天),误工费从受伤至2014年9月25日评残前一日共计314天,误工费共计34540元(3300÷30×314),护工费住院期间的为4160元,其母亲张伟护理费考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为7706元(3500÷30×68),护理费共计11866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40048.8元(9102×20×2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营养费以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1个月25元每日计算为1700元((30+38)×25),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餐费3809.1元,生活用品费1649.1元,住宿费880元无正式票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垫付款10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尤某医疗费939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936元,住宿费3700元,误工费34540元,护理费11866元,残疾赔偿金40048.8元,营养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6608.16元(原告尤某得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韩某垫付款100000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4元,原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某无责任。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尤某属Ⅸ级伤残,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精神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某驾驶的冀FE8399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尤某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负担。原告尤某的医疗费93917.3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862.5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鉴定费3936元,住宿费3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1900元(50元×38天),误工费从受伤至2014年9月25日评残前一日共计314天,误工费共计34540元(3300÷30×314),护工费住院期间的为4160元,其母亲张伟护理费考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为7706元(3500÷30×68),护理费共计11866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40048.8元(9102×20×2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营养费以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1个月25元每日计算为1700元((30+38)×25),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餐费3809.1元,生活用品费1649.1元,住宿费880元无正式票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垫付款10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尤某医疗费939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936元,住宿费3700元,误工费34540元,护理费11866元,残疾赔偿金40048.8元,营养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6608.16元(原告尤某得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韩某垫付款100000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4元,原告尤某负担。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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