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尤某某诉尤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尤某某
刘立杰(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黄金岩(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尤振锋
范义国(河北石家庄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

原告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金岩,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振锋。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尤振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
2015年4月14日又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
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
被告尤振锋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两笔借款,系原、被告从事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该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该两笔借款已经双方协商,在藁城市某赌场内达成协议,其中孟闪给原告出具的欠条30万元就有被告还其的13万元。
剩余2万元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手机银行归还。
双方债务已结清,建议驳回原告所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内容为“借条,今借尤某某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尤振锋,2015.1.5”
2015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尤某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尤振锋,2015年.4.14”
原告出示以上两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针对上述两份借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没有异议,确是被告所写。
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1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0元。
2015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40000元。
并主张,被告之前欠原告1万元,被告打五万欠条在先,因14日银行关门,所以16日转帐4万元。
针对上述两份汇款凭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两张银行转账记录因数额与原告诉请的数额不符,且时间不一,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的证明。
对银行转账记录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孟闪出庭作证证实:“我和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原、被告两人拿钱给我,最后把帐归到我名下。
我给原告打了30万元欠条,包括被告欠原告的13万元,时间大概是七月份,我和原、被告开着车到行唐职教一带,具体地方我说不清了,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钱。
为什么没有撤欠条,那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我不清楚,当时说的是把帐归到我名下,只是口头协商,只有我们三个人在场。
我拿原告17万元和被告的13万元,是在赌场拿的进行赌博。
我给原告打欠条时,是在正定打的,被告没有在场”。
对上述证人孟闪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孟闪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结清,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
被告答辩时称孟闪是在赌场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而孟闪出庭作证证实三人在行唐职教一带结清的帐,在正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当时没有到场,被告答辩意见与证人证言内容矛盾,因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证人甄永立出庭作证证实:“我和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我证实原、被告的钱是放高利贷用的,我不知道被告借原告多少钱,原、被告经常在一起赌博,我也拿过他们的钱,还没有还完,我拿这些钱是用来赌博的”。
对于该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及借款金额,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3、证人甄立军出庭作证证实:“我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我证实原、被告筹集资金放高利贷,在藁城和晋州交界处马秋村的赌博场所,参与的人有近百人,涉及资金上百万。
我证明原、被告争议标的部分用于赌博,因为我用过他们的钱,但不能证明我用的钱就是这15万中的”。
对于该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及借款金额,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4、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还款2万元的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曾还原告借款2万元。
对该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确实给了我两万,但是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二份借条,原告同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手机银行所还2万元,是给付的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借款系赌债,余欠的13万元通过证人孟闪给原告打欠条抵顶,原告现仍持有二份借条,证人孟闪证言与被告答辩内容在结账打条地点等方面相互矛盾;三证人并非原被告借款时的在场人,证人所证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均用于赌博,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偿还2万元,剩余13万元应予偿还。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振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某某借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尤某某负担220元,被告尤振锋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二份借条,原告同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手机银行所还2万元,是给付的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借款系赌债,余欠的13万元通过证人孟闪给原告打欠条抵顶,原告现仍持有二份借条,证人孟闪证言与被告答辩内容在结账打条地点等方面相互矛盾;三证人并非原被告借款时的在场人,证人所证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均用于赌博,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偿还2万元,剩余13万元应予偿还。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振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某某借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尤某某负担220元,被告尤振锋负担1430元。

审判长:张军海

书记员:王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