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女,汉族,1968年10月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韦利民,男,汉族,1957年11月生,住天津市红桥区。系尤某某所在单位推荐公民。
被告张某某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住张某某市下花园区辛庄子乡张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章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系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利民,被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某、徐某曾于2012年初协商创立经销煤炭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4日张爱丽、郭占平作为股东登记成立了被告张某某金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张爱丽认缴300万元,出资300万元;郭占平认缴200万元,出资200万元。被告金某公司成立后,张某、徐某仍然希望原告向被告金某公司入股,三人就原告入股事项达成了合议。2012年6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转帐平台向被告公司转入20万元现金,结算书附加信息栏内载明资金用途为“股金”。收到该资金后被告公司承认原告的入股意思,但因原告出资有瑕疵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亦未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登记。经查,被告金某公司作为法人未启动增资扩股程序,亦未变更增加注册资本。2013年4月,被告金某公司原二股东张爱丽、郭占平同时转让全部股权,转让时及转让后被告金某公司注册资本仍然是500万元,继受股东为章晓东、章继勇、刘志军、赵海江,实缴出资额500万元。被告公司现由新股东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凭单、被告提交的公司信息变更登记表、部分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权的形成是相辅相成的,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公司享有股权,其实质上需要同时确认原告在被告金某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取得是通过依法认缴出资或依法继受取得的。本案中,被告金某公司在2012年5月创设时注册资本金是500万元,已经由股东张爱丽、郭占平认购,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属于股东张爱丽、郭占平。被告金某公司创设时,原告既没认缴也没出资,显然没有取得股东资格,对被告金某公司也不存在股权;2013年4月二股东张爱丽、郭占平转让股权,此时被告金某公司的全部股权由继受人的取得,原告不是继受人当然也不能因该行为取得股东资格。原告因与与张某、徐某的入股约定,且以入股的意思向被告金某公司出资20万元而主张对其享有股权,但是被告金某公司未进行注册资本变更以增加和扩大股权,因此,原告转入到被告金某公司的20万元款额实质上尚无法转变成为公司股金,原告因此也无法取得被告金某公司的股东资格,继而对被告公司不享有股权。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李汐颖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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