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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伍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某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蔡红、吴润丽,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伍某某,性别:××,房县国家保密局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赵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与被告伍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伍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伍某某经原告弟弟尤波介绍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20‰。之后被告伍某某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此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特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某某同原告经原告弟弟尤波介绍认识,后被告伍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尤某某借款共计5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伍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尤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伍某某187××××8238,鄂c×××××,利息2分,每月1000元,按月到位,伍某某,借款人伍某某,2017年1月26日”之后被告伍某某仅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12月25日,伍某某与赵某登记结婚。该笔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伍某某、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向原告尤某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伍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伍某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因该借贷系发生在被告伍某某、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对原告尤某某主张被告伍某某、赵某共同承担偿还该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该借据所载明的月利率为20‰,符合相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尤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伍某某、赵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何 为

书记员:杨存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确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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