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任某、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天然气管道安装材料款185191.1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二被告因承包赤壁市华润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天然气管道安装材料。2015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72601.22元,后二被告继续分5次向原告购买天然气管道安装材料共计32589.95元,合计欠原告材料款205191.1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在诉讼期间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185191.17元至今拖延拒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管道安装结算单1张。拟证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二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72601.22元。
2、送货单4张。拟证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二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2589.95元。
因被告任某、游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承包赤壁市华润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共同向原告购买天然气管道安装材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游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尤某某材料款18519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仁义
书记员:邓子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